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徵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徵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受刑人鄭徵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犯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 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2 月2 日至同年│100年5、6月間某日 │100年7月12日 │100 年6 月11日至100 │ │ │月7 日間某日 │ │ │年7 月12日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同左 │ │偵查(自訴)│署 │ │ │ │ │機關年度案號├──────────┼──────────┼──────────┼──────────┤ │ │100 年度偵字第19013 │同左 │同左 │同左 │ │ │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本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同左 │同左 │101 年度上訴字第723 │ │實│ │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1月17日 │同左 │同左 │101年7月12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486號 │同左 │同左 │102 年度台上字第66號│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2 月1 日 │同左 │同左 │102 年1 月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