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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新毅郭惠玲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丁厚維因附表所示誣告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2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刑事聲請定應合併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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