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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紅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紅佩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證據,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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