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紅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紅佩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證據,惟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