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吳冠霆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裴粟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卷附之勘驗譯文,再審聲請人雖有講「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但詳觀該勘驗譯文全文,該等言語係再審聲請人為社區權益發聲,一時性情緒的語句,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媽的」、「他媽的」僅係強烈表達堅持立場之意志,而使用較情緒、粗俗的「口頭禪」,並無侮辱人的意思,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勘驗譯文未詳為斟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聲請再審,但僅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6頁亦載明「附件: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影本」),而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又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法院勘驗其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並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全文詳列於原確定判決中(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11頁),亦認定於本案勘驗譯文可知,再審聲請人出言「媽的」,經鄭東興表示其口出惡言,再審聲請人亦言及「我講髒話不行哦?」,足認再審聲請人明知「媽的」一語,屬於穢語或輕蔑之語,從而,再審聲請人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對於會議議案表達不同意見後,遭該次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先後分別以「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顯見其係對於告訴人鄭寧康所為之辱罵行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鄭寧康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公然侮辱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勘驗譯文全文,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聲請再審程式有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或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