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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嘉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黃世嘉對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以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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