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振因被害人宋修寶積欠吳永翔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10,000元債務,乃與共犯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李旭禾、黃俊為、吳仁竣、林子淳、吳永翔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6日22時許,先由林楓傑及吳永翔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城市○○○路咖啡」前與宋修寶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 樓「一代佳人」公司,迨抵達「一代佳人」公司後,即由被告張家振與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李旭禾、黃俊為、吳仁竣、林子淳及吳永翔等人在「一代佳人」公司內輪流監視看管宋修寶,期間王晨翰、林楓傑、陳士傑、李旭禾、林子淳、黃俊為及吳永翔則分別或共同以徒手或其他方式毆打傷害宋修寶,而宋修寶在「一代佳人」公司內雖得任意走動,未喪失行動自由,並曾被陳士傑、林楓傑、吳仁竣及林子淳等人帶至臺北市外雙溪附近一起烤肉,惟其擔心若未得王晨翰等人同意而擅自離開,被發現後將會遭受更嚴厲對待,致使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而不敢逃走,王晨翰等人以此強暴手段而妨害宋修寶行使權利。迨97年8月12日因宋修寶須參加教育召集,始由陳士傑開車載其前往苗栗營區報到而離去,是以被告張家振與李旭禾、林子淳、陳士傑、王晨翰、林楓傑、吳永翔等人對被害人宋修寶共同強制犯行,足以認定。核被告張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家振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惟被告張家振等人上揭所為,尚未達於剝奪被害人宋修寶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又被告陳士傑、張家振、李旭禾、林子淳與共同被告王晨翰、吳仁竣、黃俊為、吳永翔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綦詳,因認被告張家振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正本1份在卷為憑
(二)本件被告張家振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如前述,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張家振不得提起上訴而提起,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