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宇明知所持有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98年5 月間,在王晨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王晨翰,王晨翰於98年5 月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加以拆解後之握把部分,持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之林子淳住處,由林子淳收受寄藏之;嗣於98年5 月14日,經警在王晨翰上開住處及林子淳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拆解後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各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以證人王晨翰、林子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4 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予王晨翰,其與王晨翰間因借款而有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5月上旬向王晨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嗣已將償還借款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鬼」之男子,由「小鬼」將還款轉交王晨翰,然王晨翰始終否認有收到款項,被告與王晨翰因而數度口角,兩人當時仇恨甚深,被告嗣於98年5 月13日開立本票1 張交予王晨翰之友人林楓傑收執,未料隔日王晨翰即因持有槍枝遭逮捕,王晨翰因對被告心懷怨懟,乃對警察陳稱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以此報復被告;證人林子淳證述內容均係轉述證人王晨翰之陳述,無從證明證人王晨翰所言屬實,亦無從判斷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寄藏於王晨翰之處,或係王晨翰所有,欲透過林子淳移轉與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係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至王晨翰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手槍之滑套、槍管、彈簧等上半部零組件,另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林子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手槍之握把等下半部零組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63至67頁、98年度偵字第12296 號卷二第278 至281 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被查獲當時雖為拆解狀態,然該全部槍枝含握把係經警一併查獲,顯然原先即係自單一槍枝所拆解而來,並非各別獨立存在之零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5 頁);嗣經警方將上開槍把組合而成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100 年度他字第10967 號卷第46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王晨翰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幾天,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所交付,且其將該手槍握把交付林子淳保管時,曾向林子淳表示:「如果黃仁宇沒有來向你拿的話,我就會來向你拿回去」,因該把扣案手槍係被告所有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0967 號卷第62、119 至120 頁);然其於本案審理時,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是否為被告所交付、於何時何地取得、被告為何將該手槍交付予其、取得該手槍時係業經拆解或組裝完成、再於何時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交付林子淳、交付手槍時如何向林子淳表示、扣案改造手槍之滑套、槍管、彈簧係在何處查獲等節,均稱「忘記了」等語,對於其為何前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陳稱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所交付乙節,亦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王晨翰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說明被告因何交付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又為何之後須將該手槍返還被告,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其次,就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王晨翰間有金錢糾紛乙節,證人王晨翰亦證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被告有積欠借款,且有簽立本票交付林楓傑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宏哲、林楓傑之供述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350 頁、同分局組織事件一覽表卷第213 至214 頁、98年度偵字第12296 號卷二第160 頁、98年度少調字第330 號卷三第47頁背面),王晨翰確有要求林楓傑帶同黃宏哲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向被告「收一些帳」、催討債務,足見被告與證人王晨翰於98年4 、5 月間,確因金錢往來而生糾紛,被告與證人王晨翰間既有債務糾葛,雙方就借款已否返還互有歧見,則證人王晨翰因而對被告心懷怨懟,亦非全無可能,其指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交付乙情,是否屬實,洵堪置疑。
㈢再者,證人林子淳於偵訊時固證稱在其住處所查獲經拆解之槍枝握把係王晨翰於遭查獲前數日之98年5 月7 日,至其住處交付手提袋一個,王晨翰稱因其要外出,故先將該握把置於證人林子淳之住處,王晨翰並表示「晚一點會有一個叫仁宇的人來拿」,或王晨翰自行前來向證人林子淳拿取該握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卷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10967 號卷第50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2296 號卷一第24頁),然依證人林子淳之證述,僅足認定王晨翰曾表示嗣後欲由其本人或被告向證人林子淳取走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握把,尚無從證明該把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交付王晨翰,自不足證明證人王晨翰所指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社會基本事實;且證人林子淳之證述內容僅為王晨翰對其所為之陳述,亦非足以令人確信證人王晨翰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㈣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是該扣案改造手槍亦無從補強證人王晨翰之證述。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足資補強證人王晨翰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王晨翰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從而,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