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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分別記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9年7月30 日」,爰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100年3月31日」;另編號2-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僅記載「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均分別漏未記載「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爰均於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恐嚇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8月6日至8月 │97年8月4日      │97年8月4日至8月 │97年8月15日     │
│            │12日            │                │1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2296號     │字第22920號、98 │字第22920號、98 │字第22920號、98 │
│            │                │年度偵字第12296 │年度偵字第12296 │年度偵字第12296 │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更一字 │101年度上更一字 │101年度上更一字 │
│實│        │3460號          │第54號          │第54號          │第5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460號          │5172號          │5172號          │5172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3月31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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