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101 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淳犯共同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淳因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寄藏槍枝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寄藏槍枝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既已先行確定,而與其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寄藏槍枝罪部分亦屬可分離論罪,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再者,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與共犯陳士傑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黃世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 月,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強制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寄藏槍枝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原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合處罰,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所犯強制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