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秀紅
- 被告
- 王晨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晨翰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秀紅因被告王晨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98刑保字第393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刑保字第39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 弄2 號」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署接受執行,再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戶籍地即「金門縣金城鎮○○路93巷5 之2 號」代為傳喚、拘提,復由該署函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1 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051900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9 日金檢金義100執助4字第0492號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