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其出售予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 型,陳金安於71年7 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且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386 、438 、477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6、113 、152 、424 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㈡再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後檢附抬頭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不鏽鋼棒;總號3270;類號G3067 」之書面資料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證明書」,然該抬頭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不鏽鋼棒;總號3270;類號G3067 」之書面資料所載修訂公布日期為95年2 月27日;「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證明書」所載日期為2010年3 月30日,形式觀之,前開文件均係原確定判決71年12月23日判決日之後始存在之文件,顯非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要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更遑論聲請人未釋明前開資料之來源出處及證明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關連性,更遑論有何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前述「顯然性」要件,故前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序;其餘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自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