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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並無詐欺犯行,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詎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陳金安於民國71年7月12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4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訂購日本製304型之不繡鋼丸鐵,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以不同型,且價格較廉(每公斤83元)之不繡鋼丸鐵重302公斤,轉交由台北統一公司代工,藉以騙取中間差價,每公斤11元,使陳金安不疑有詐,仍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迨至加工完竣,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繡鋼丸鐵不符,始知受騙為由,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但聲請人出售與陳金安之不繡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型,且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則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自民國73年起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最近3年而言,即有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號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又上開原確定判決於71年12月23日即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不變期間,其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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