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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鴻章蘇素娥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並無詐欺犯行,於鈞院民國(下同)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出售與陳金安之不繡鋼丸鐵係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 型,於71年7 月14日即已經由聲請人與陳金安雙方完成履約,始終未有代工、加工及化驗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卻誤為聲請人轉交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由許棋城加工及楊業田化驗結果其成品碳含量0.56,則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第421 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侯正着自75年起曾68次一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最近3 年而言,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23 、172 、221 號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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