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陳金安向再審聲請人甲○○訂購日本製304型不銹鋼原條,經陳金安在場驗收完畢,付清貨款,全部交易行為係符合商業交易慣例,且再審聲請人交付予陳金安不銹鋼原條,係含碳量0.08%以下,有卷附日本制304型不銹鋼原條化學成分可稽,自非為「成品不銹鋼窗加工」或「成品不鏽鋼鐵窗電鍍加工」,本件係陳金安自行將該批貨品,另交由他人代工製成不銹鋼鐵窗,並交由電鍍工廠電鍍加工,再審聲請人並未為原告陳金安代工製作鐵窗,亦未就該鐵窗為電鍍加工,再審聲請人自不受詐欺罪所拘束。因原確定判決不查,對再審聲請人為詐欺罪判決,核與一般社會上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有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再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或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開詐欺案件,業經原事實審法院認再審聲請人交付予陳金安之不銹鋼原條,經化驗結果,含碳量0.56%,遠較含碳量0.08%以下之日本製304型不銹鋼原條為高,有化學成分對照表及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且再審聲請人固辯稱係陳金安自行加工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所辯屬實,自不足採,有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化學成分對照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資料,自非屬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多次以上開理由針對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第178號、第219號、第244號、第291號、第349號、385、436、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0號及第70號等裁定為憑。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理,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重覆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參、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或不得聲請再審,其據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