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117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金安於民國(下同)71年7 月12日向聲請人訂購不鏽鋼原條,係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4元之日本製304型(含碳量0.08%以下),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依約交貨,經驗收合格,並給付貨款,惟在其轉交臺北市統一公司代工,迨加工完竣,因不鏽鋼原條已被使用,代工破壞變造,製成鐵窗,其成品化驗,才會有這種不符規格含碳量0.56%之情形,所以聲請人並無詐欺之行為,此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認有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係因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97 號、98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第178號、第219號、第244號、第291 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