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17弄1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代表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自民國73年起屢屢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最近3 年即自96年起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裁定者即有96年度聲再字第67、233 、275 、312 、314 、367 、436 、457 、495 號,97年度聲再字第38、155 、329、349 、397 、443 號,98年度聲再字第38、145 、160 、178 、21 9、244 、291 、349 、385 、436 、48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6 號,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可佐。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