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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彩貞曾家貽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㈠本案事實係買賣在先,代工、電鍍在後,含碳量為0.56,是代工、電鍍所造成,不能證明受判決人即被告有買賣詐欺情事;㈡低炭素鋼經過滲炭硬化,易於氫吸藏引起脆化,含炭量升高,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二次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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