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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3年度聲再字第820號,中華民國73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著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陳金安約定聲請人移轉不銹鋼圓條於陳金安,陳金安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審未予明查,致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判決違背法令,依據證據依法均應予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判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曾就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73年10月29日以73年度聲再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就本院73年度聲再字第820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參見聲請狀案由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確定裁定並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於法顯有不合。

(二)再審聲請意旨中一再以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參見聲請狀理由第2項),此部分果係聲請人之真意,惟此部分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

(三)再依聲請狀理由第2項所示,聲請人無非以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均非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均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揆之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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