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進東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4年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東所提出之書狀,雖於狀首併記載係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最高法院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以下簡稱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並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確實審酌聲請人於警詢陳述全文、第一次存證信函告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可任意影印、於100 年4 月14日蒐證旭東公司影印店內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100 年4 月19日去函表示未經同意不得影印、100年5 月11日提告之內容等,判決有事實之認定未憑證據,且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等之違誤,該等情形已影響聲請人是否有誣告之犯行;且原審訊問告訴人亦未踐行命證人具結等之調查程序;而影印店為提供不特定人士公然影印是事實,聲請人依法蒐證並為提告,並無不法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僅附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未據提出本院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