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文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聲更( 一)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裁定,於102 年12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算,計至102 年12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3 年5 月6 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