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文友
上列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3年度執更己字第305號),聲明異議(含民國103 年5 月30日聲明異議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之103 年6 月3 日聲明異議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犯竊盜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該署卻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換發103 年執更己字第305 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記載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全然不顧異議人之意願及較有利之情況。異議人因竊盜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己字第671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99年執己字第13153 號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9年執助己字第1454號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換發103 年執更己字第305 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枉顧異議人權益,請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裁定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為之。異議人犯竊盜等25罪,於102 年6 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聲更㈠字第33號裁定,就異議人所犯25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己字第305號指揮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更㈠字第33號卷審閱無訛。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署103年度執更己字第305號執行指揮書不當,向本院聲請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異議人犯前開25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更㈠字第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己字第305 號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然不顧其意願及較有利之情況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且未具體指陳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