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惟所犯各罪中,本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3號判決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231 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中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罪均係得減刑之罪,而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2 號判決係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之常業罪,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亦係得減刑之罪,但法院均未依法減刑,為此就此部分聲請減刑。再關於該上開兩案遭併科罰金部份均非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亦合於減刑要件,爰就罰金部分聲請減刑云云。另被告兩案係犯類似之罪,如在一案審理,應可獲較輕之刑,卻因分別審判而產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似有過苛,亦請求一併審酌云云。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彭麗娜部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6歲之李○、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徐○,與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係以一容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名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又其所犯之藏匿人犯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論處,業據本院少年法庭於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3號判決論罪科刑理由內敘述綦詳,是被告雖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231 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但其他各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既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被告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罪,亦應不予減刑。
(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之常業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行為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常業罪處斷,亦據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2 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內敘明在案,是以被告雖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之常業罪,但他罪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既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之罪,亦應不予減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就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31條、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等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要屬無據。另被告聲請就本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2 號判決關於宣告罰金部分予以減刑,惟查,該罰金之宣告係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經判處罪刑所併科之罰金,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年2 月,均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係不得減刑,則其併科罰金部分,自亦不得減刑。至被告稱其本件2 案係犯類似之罪,如在一案審理,應可獲較輕之刑,卻因分別審判而產生對被告不利之結果,似有過苛,亦請求一併審酌云云,並非減刑與否所得審查,如被告認此部分判決有所違誤,應另尋他救濟管道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