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銘發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下同)94年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