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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銘發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下同)94年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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