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 原告
- 賴素真
- 被告
- 黃春發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黃春發、陳志傑(下合稱被告)係友人關係,黃春發經由陳志傑之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檢警、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為法院、書記官、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配合之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由陳志傑擔任車輛駕駛員,載送黃春發至指定之地點,黃春發則擔任取款人員之角色,詐欺集團並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個、印泥1 個(業已於另案扣案)給陳志傑,再由陳志傑交付予黃春發使用,詐欺集團另交付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1 張,均已扣案)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醫院護士,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嗣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調查局人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與「洪素女」為詐欺共犯,已遭通緝,於101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又訛稱為「曾益盛」檢察官,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紙予原告收受,而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保管以供調查,並要求原告不可告知其子女,否則其子女也會被波及且陷於刑事之責,因原告對於法律知識不足又基於對司法執行人員之敬重,而信以為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將名下帳戶內存款提出,並於101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陸續依指示交付合計新臺幣481 萬元予被告收取。本案被告共同犯詐欺等罪已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受騙之損害,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