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春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傑、黃春發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傑、黃春發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陳志傑、黃春發對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