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發於民國101 年間,加入陳志傑(綽號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擔任假冒檢察機關人員前往向受騙民眾取款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101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 枚,並將之寄送予被告隨身攜帶以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雖係被告黃春發加入詐欺集團後,自集團成員處所取得,而堪認其與集團成員間確有偽造公印之行為,然查,該印章乃係集團另一名成員陳志傑,於101 年6 、7 月間,在桃園後火車站附近之撞球場內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取得上揭印章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於101 年9 月間,在某便利商店收受集團成員所傳真之文件,並由被告在文件上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後,再持蓋有印文之文件向賴素真詐騙金錢。嗣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下稱他案),並認定本案扣案之印章,即係被告用以蓋印於所交付予賴素真之部分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之印章(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及他案外,別無其餘相關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則他案判決中所稱之「另案」,即應係指本案無訛),故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始收受集團成員所寄送之上揭印章等語,即有誤會。
㈡次查,他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雖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偽造公印之行為,應屬前案偽造公印文前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乃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