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傑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七罪、詐欺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自仍有可能再次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