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諺(原名陳志楷)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姈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易定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葉鞠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士洋(原名蕭炳昇)
- 即被告
- 陳姿妘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梅瑛
- 即被告
- 蕭曉筠
- 即被告
- 彭素珍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業珩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宜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晏甄(原名林佑諠)
- 被告
- 簡紀維
吳欣芳
郭芳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判決後,茲發現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情事,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3 編號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晏甄(原名林佑諠,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共計40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40次詐欺犯行,本院考量其擔任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公關小姐,依其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金額之情節,暨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0罪),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原判決第6 頁主文、第43頁判決理由暨第133 至140 頁附表3 編號一至四十之宣告刑欄所示40次之各該宣告刑),就被告林晏甄之40次宣告刑部分,本院並無特別加重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之情形。且原判決附表3 編號三十八部分,亦就被告該次犯行諭知有期徒刑柒月(即該編號之4 所載,此部分數字誤繕,詳後述),是該編號之3 關於被告部分,顯係筆誤,而為顯然之錯誤所致,故該宣告刑欄記載「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林晏甄、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此部分係「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之打字誤繕(即贅載林晏甄姓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又上開附表3 編號三十八宣告刑欄之編號「3.」「4.」顯係「2.」「3.」之誤載,茲參照前開說明,爰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3 編號三十八宣告刑欄之記載(見│更正後之記載 │ │原判決第140 頁) │ │ ├─────────────────┼───────────────────┤ │3.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 │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 │ │ 林晏甄、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陳冠宇、吳美惠、吳梅瑛、陳姿 │ 、陳冠宇、吳美惠、吳梅瑛、陳姿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