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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宸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蘭英持有同案被告魯志強(業經原審通緝中)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24萬元之本票各1 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9年11月3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告訴人據此於99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同案被告魯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魯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查封上開車輛。詎被告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魯志強均明知魯志強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隱匿,致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查封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就同案被告魯志強因簽發本票2 紙,為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確定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拍賣同案被告魯志強系爭車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同案被告魯志強住處執詳系爭車輛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而以:伊並未與魯志強共同隱匿車輛,僅於其後具實轉告江蘭英,魯志強交待伊轉告之「需另支付30萬元維修費用後,方告知系爭車輛所在」,惟實際伊並不知悉車輛下落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倘實際上知悉車輛所在,亦無告知江蘭英之義務,況被告僅係因出賣車輛為售後服務,基於社會人情而轉告魯志強要求轉告之事項,故被告並未實際與同案被告魯志強有任何共犯或幫助之行為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魯志強簽發金額分別為25萬元、24萬元本票各 1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裁准強制執行,並於99年11月30日確定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亦於99年12月21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係魯志強於99年初向伊購買,因魯志強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伊請告訴人為貸款人,並以告訴人名義為登記,惟頭期款、貸款手續費、過戶保險費用均係魯志強支付,車子亦交由魯志強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易緝卷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歷次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72頁、易緝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復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99年12月21日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11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0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查封系爭車輛之際,同案被告魯志強先陳稱: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云云,致無法查封系爭車輛乙節,亦經同案被告魯志強於偵查中供稱:法院執行人員進行查封時,伊對執行人員說車子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在卷,且告訴人亦指訴:伊會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欲對系爭車輛為強1 制執行之際,魯志強辯稱車輛在被告處,所以當時無法完成強制執行等情(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2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魯志強於系爭車輛受強制執行之際,即隱匿車輛所在,致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魯志強共同隱匿系爭車輛?亦即被告於接受告訴人詢問之際,未告知車輛所在地,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車輛地點之義務?然查:

1.按刑法第384 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僅於100年1月10日陳狀聲請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人員亦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為執行,待執行未果後,告訴人並未再就任何財產聲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逕於100年2月25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乙節,有該卷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57 頁),是就系爭車輛之執行係於100年1月28日開始、並同日結束。又證人即告訴人江蘭英於原審、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查封當日伊並未與強制執行人員隨同至魯志強住處,伊於樓下等候,並未與魯志強有任何接觸,係由律師與魯志強溝通後,於當日強制執行結束後,律師始下樓告知魯志強表示系爭車輛在被告處,伊於離開查封現場後,始於同日下午在律師事務所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方告知需拿30萬元才欲告知車輛所在,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為何需款30萬元、亦未表示該款項欲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更於本院證稱:100年1月28日強制執行結束後,伊其後即未曾再對該車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可認被告對告訴人告知「需款30萬元始告知車輛所在」、而未對告訴人之直接告知車輛實際所在等情,係於本件強制執行結束後,則告訴人之債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法查封系爭車輛在前、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車輛所在係在後,則被告未告知車輛所在之行為實與告訴人於強制執行日無法查封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2.況證人即清和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陳文清①於100 年5 月24日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大約送修3 、4 次,第1 次是在99年8 月31日,由被告將系爭車輛牽到我的工廠,說要修理加力箱,費用3 萬6000元,第2 次是在99年9 月15日,被告因水箱問題叫拖吊車將系爭車輛送進本廠維修,修理費用3 萬9050元,第3 次是在99年11月3 日,由被告叫友人將系爭車輛開來,表示車子變速箱壞掉,要修理變速箱,修理費用4 萬元,第4 次是在99年11月11日,也是由被告叫友人將系爭車輛開來,告訴我說發電機及副水箱壞掉,修理費用2 萬5200元,共計14萬0250元,該筆費用是被告叫朋友以開2 張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修護完畢後都是由被告領回,即使他本人沒有來牽車,也會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叫朋友來牽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②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述:系爭車輛一共有修過4 次,分別是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11日,是被告送修的,開回去的時間就是估價單上面的日期後面大概頂多3 天左右,最後一次牽車回去大概是11月份左右,被告應該是約99年11月15日開回去,最晚應該是99年11月底之前就會把車牽回去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併有附系爭車輛4 次送往清和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及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4 日停放在輔仁大學校園內,魯志強夫妻斯時均在校園之照片7 幀(見偵續卷第13頁),應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最後一次係於99年11月11日送修,至遲於99年11月底即已修復取回交付予魯志強。又同案被告魯志強於偵查中亦自承:修車期間並未使用車輛,惟伊墊好修車費用後,被告即將車子取回交付予伊,由伊佔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12月4 日知悉車輛放在輔大校園內後,即陸續收到罰單,伊始知悉車輛係由魯志強開來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故同案被告魯志強於99年12月4 日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自該時起即非被告所能管領,同案被告魯志強究竟如何處理該車、送至何處修理,已非被告所能置喙,是於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魯志強共同為何等處分行為前,自難認被告有何一人隱匿、或與同案被告魯志強共同隱匿車輛之行為。

3.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是並非任何消極不作為折,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均能成立犯罪,僅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始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此等具有防止義務者,即具保證人地位者,一般通說上之原因有:依據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即類同結伴登山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而由本件過程,探究被告於本件之作為義務(即告知系爭車輛下落之義務)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於車輛下落不明之際,即致電聯絡被告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與債務人即同案被告魯志強間原為朋友關係、爭車輛之出賣人,且其後同案被告魯志強數度修理車輛均透過被告居間聯絡,被告亦曾經於強制執行之前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下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且告訴人並未與強制執行人員隨同至魯志強住處,係於樓下等候、並未與同案被告魯志強有任何接觸,係由律師與同案被告魯志強溝通後,於當日強制執行結束後,律師始下樓告知告訴人有關魯志強表示系爭車輛在被告處之內容,告訴人於離開查封現場後,始於同日下午在律師事務所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方轉知交付金錢後始能取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於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任何依據法令之規定需為告知義務,亦未曾自願承擔告知義務、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並無最近親屬關係、與共同被告魯志強具體危險共同體關係、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並未對系爭車輛具有任何監督義務等,是被告就告訴人言,對於系爭車輛之下落、情形,其隱匿未積極告知系爭車輛下落,並未違反任何義務,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是縱被告就系爭車輛究係告訴人或魯志強要求送修,前後亦有更易其詞之情,且其要求告訴人支付之金額究係其為告訴人送修車輛之修理費?抑或係魯志強要求其轉達支付之購車頭期款、保險、過戶費及修車費?金額究係為何?未有前後一致之供述,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課以被告毀損債權之法律刑責。

㈢綜上,被告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轉知告訴人需交付30萬元後,始告知車輛下落」等事實,然細究被告轉知告訴人之時間係於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後、且並無告知告訴人車輛下落之告知義務、亦無任何與同案被告魯志強共同隱匿車輛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真實性之擔保足以佐認其不利於被告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楊明宸之供述│被告魯志強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修│
│  │                │了4次,最後1次是99年12月中旬伊│
│  │                │去修車廠取車。                │
├─┼────────┼───────────────┤
│ 2│被告魯志強之供述│1.法院執行查封時,伊向執行人員│
│  │                │  表示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楊明宸去│
│  │                │  修車。                      │
│  │                │2.伊墊付修車費後,被告楊明宸就│
│  │                │  把系爭車輛交給伊。          │
│  │                │3.系爭車輛係以告訴人江蘭英所經│
│  │                │  營之公司名義購買的,但由伊出│
│  │                │  錢及使用。                  │
├─┼────────┼───────────────┤
│ 3│告訴人江蘭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證人即清和汽車電│被告楊明宸將系爭車輛交給伊維修│
│  │機行陳文清之證述│4次,其最後1次約於99年11月15日│
│  │                │取回。                        │
├─┼────────┼───────────────┤
│ 5│證人周華娥之證述│1.伊於99年10月或11月間,陪告訴│
│  │                │  人到北投區的修車廠去看系爭車│
│  │                │  輛,但沒看到車,老闆(即證人│
│  │                │  陳文清)稱:當日中午有一位簡│
│  │                │  先生(即簡昆堯)把車開走了,│
│  │                │  簡先生開票付了7萬多元的修車 │
│  │                │  費,是被告楊明宸委託簡先生開│
│  │                │  車去修等語。                │
│  │                │2.伊於99年12月4日輔仁大學校慶 │
│  │                │  時,到該校剛好看到被告魯志強│
│  │                │  和太太擺攤位,距該攤位約100 │
│  │                │  公尺處,伊有拍到系爭車輛。  │
├─┼────────┼───────────────┤
│ 6│照片7幅         │佐證被告魯志強夫婦於99年12月4 │
│  │                │日輔仁大學校慶時使用系爭車輛,│
│  │                │被告受強制執行之時仍占有該車,│
│  │                │該車非在修理中等事實。        │
├─┼────────┼───────────────┤
│ 7│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佐證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日停放 │
│  │                │於被告魯志強住家附近,足認被告│
│  │                │受強制執行之時仍占有該車,該車│
│  │                │非在修理中等事實。            │
├─┼────────┼───────────────┤
│ 8│清和汽車電機行估│佐證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1日最後│
│  │價單4張         │1次修車,並無於100年1月28日受 │
│  │                │強制執行之日修車等事實。      │
├─┼────────┼───────────────┤
│ 9│本署刑案資料查註│佐證被告楊明宸係累犯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