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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具 保 人  許雅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傳軍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傳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並無羈押之必要,由具保人許雅萍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以新台幣2萬元為被告具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偵緝字第651號偵卷第48頁)。嗣被告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3年8月6日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經本院通知具保人許雅萍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並未攜同被告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被告行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6日電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亦表示找尋不到被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後經拘提被告仍未到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9月3日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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