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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俊華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俊華因犯準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 年9 月11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準強盜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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