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川齊
被告
曾永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川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永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川齊與蕭均霖、温煜騰(起訴誤載為『溫』煜騰,下同)因購買易付卡而發生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許,夥同曾永鑫及其胞弟黃炫勛,至新竹市○○路0 號前,要求蕭均霖清償積欠黃川齊之債務,經蕭均霖當場要求曾永鑫對其之欠款先返還予黃川齊,引起曾永鑫之不滿,且黃川齊亦不表同意,黃川齊及曾永鑫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川齊、曾永鑫及黃炫勛等3 人,以1人壓制蕭均霖左手、1 人壓制其右手、1 人從背後將蕭均霖推上曾永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強行剝奪蕭均霖之行動自由,將之載至新竹市中正路附近某婚紗店前。曾永鑫於蕭均霖、黃川齊及黃炫勛於上址下車後即先行離去,黃川齊則將蕭均霖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桃」、「正義」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黃炫勛各自離去,上述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蕭均霖拖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中1 名男子復以:如果不打電話給温煜騰,出事情的就是你、不打電話就打你等語脅迫蕭均霖致電温煜騰,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將其誘出,繼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與温煜騰會合,並將之載至新竹市中華路1 段2 巷底。

二、嗣温煜騰被帶至前開地點後,黃川齊因温煜騰不出面解決與其間之易付卡債務,且案發前幾天欲毆打温煜騰時,又被温煜騰逃跑等宿怨,急欲找尋温煜騰教訓以洩恨,是即在該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 人,共同基於教訓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分以刀、棍(均未據扣案)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温煜騰,隨後強行將温煜騰帶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其中乘坐温煜騰右側之不詳男子持空氣槍(未據扣案)向温煜騰恫稱:你今天回不去、會被埋掉、要用槍將你彈掉等語,並承前傷害之犯意繼續以手毆打温煜騰,嗣温煜騰繼被載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570 巷201 弄產業道路,蕭均霖亦由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同強行載至該處下車,黃川齊等人復在該處接續以棍棒及徒手方式毆打温煜騰,並以尖銳物品刺傷温煜騰之手指、腳指,温煜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左手拇指、左腳拇指穿刺傷、全身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温煜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黃川齊隨即離去現場,另蕭均霖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載至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丟置,温煜騰則經路人於翌(27)日發現並報警救護,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川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黃川齊竟於上述將温煜騰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期間,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一支予温煜騰施用。

四、案經蕭均霖、温煜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川齊、曾永鑫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訴97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第8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川齊、曾永鑫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黃川齊、曾永鑫妨害自由犯行部分:1.訊據被告黃川齊、曾永鑫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均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新竹地檢101 年度聲監字第825 號卷《下稱聲監825 卷》第28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4頁、新竹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下稱他2635卷》第48至49頁、本院訴97卷第89至91頁、第92頁背面至94頁),且有警方調閱道路車輛辨識系統於101 年9 月26日所拍攝車號0000-00 號、6357-N7 號車輛之照片共2張(聲監825 卷第18頁、第65頁)、蕭均霖指認黃川齊、曾永鑫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聲監825 卷第54至57頁)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川齊、曾永鑫上開自白內容應事實相符。

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川齊當天並未親自前往上址,僅係教唆被告曾永鑫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向證人蕭均霖索討債務及強制其行動自由,並以告訴人蕭均霖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且告訴人蕭均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曾永鑫到新竹市○○路0 號找我時,是跟黃川齊的弟弟及一位不認識的人一起來,我確定當時黃川齊沒有在場等語(本院訴97卷第89至89頁背面、第93頁),惟被告黃川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在蕭均霖家樓下強行將蕭均霖押走,因為我跟蕭均霖買的易付卡有6 張不能用,買卡的人要我把蕭均霖找出來,我要蕭均霖上車,一開始蕭均霖不願意,我就把蕭均霖推往車子的方向,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曾永鑫及我弟弟黃炫勛,蕭均霖上車後,曾永鑫就載我們去中正路婚紗店等語(本院訴97卷第17至1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炫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黃川齊、曾永鑫一起去新竹市○○路0 號找蕭均霖,只有我們3 個人去找蕭均霖,是曾永鑫開車帶我們去,找蕭均霖的目的是要跟蕭均霖拿欠黃川齊的錢,當天有把蕭均霖載到中正路的婚紗店附近,我在偵查中是說,當天我哥沒有打蕭均霖,是曾永鑫打蕭均霖等語(本院訴97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明確;同案被告曾永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黃川齊知道我認識蕭均霖,也知道蕭均霖的住處,所以黃川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正路婚紗店那邊載他及他弟弟一起去找蕭均霖,我在偵查中說黃川齊叫我去載「他」,所謂的「他」是指黃川齊,我回答檢察官時也是說,當天去找蕭均霖有我、黃川齊及一個我不清楚是黃川齊的親弟弟還是乾弟弟;我確定當天黃川齊有一起去找蕭均霖等語(本院訴97卷第15頁、第13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既係被告黃川齊本人與告訴人蕭均霖有債務糾紛,其親自前往告訴人蕭均霖住處與其談判,亦屬事理範圍。再者,當日在案發現場之被告曾永鑫及證人黃炫勛均對被告黃川齊親自前往告訴人蕭均霖住處乙情指證歷歷,而此2 人一為被告黃川齊之朋友,一為其胞弟,衡情均無涉詞構陷被告黃川齊之理,是被告黃川齊就其親自至證人蕭均霖住處,強押證人蕭均霖上車事實之自白,應屬有據。

(二)事實欄二、被告黃川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川齊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並以強暴方式押走告訴人温煜騰等事實,惟辯稱,押走及毆打告訴人温煜騰的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出現刀與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時,僅有人口頭上對告訴人温煜騰說要用槍把温煜騰彈掉,實際上並沒有出現刀子或槍枝等語。經查:

1.告訴人温煜騰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川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並強行押上車載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570 巷201 弄之產業道路上,被告黃川齊與夥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沿路於車上毆打、恐嚇告訴人温煜騰,復於抵達上述產業道路後以尖銳物品刺傷告訴人温煜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煜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聲監825 卷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背面、他2635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均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聲監825 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他2635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97卷第91至92頁、第94頁背面至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調閱道路車輛辨識系統於101 年9 月26日所拍攝車號0000-00 號照片共5 張(聲監825 卷第17頁、第66至67頁)、案發現場照片8 張(聲監825 卷第21至23頁、第27頁)、告訴人温煜騰傷勢照片5 張(聲監825 卷第24至26頁)、温煜騰指認黃川齊、曾永鑫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聲監825 卷第58至59頁)等物在卷可稽。

2.又告訴人温煜騰於警詢時指稱:到中華路一段2 巷底時,前方喜美車輛的後座下來2 名男子,其中一人黃川齊,另一人我不認識,他們2 人將我從車輛拖出,我原搭乘車輛前座的2 名男子也下車,4 人中有人持棍棒,從喜美車輛下車的我不認識的男子,手持60公分的砍刀,其他人用棍棒、拳頭狂毆打我雙腳及身體多處地方,打了我5 分鐘後,就一起將我拖到喜美車上,坐在我右邊的男子叫我摸他手持的槍械,我摸槍身時感覺是蠻實的鐵質長槍,對方告訴我說是M16 等語(聲監825 卷第4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子開到中華路一段2 巷底時,黃川齊跟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從一台白色喜美車上下來,約有4 個人打我,過程中我有看到他們有人拿一刀一棍,我被打完架上車後,坐我右邊的男子跟我說他有拿一把大把的槍,他有叫我用手摸,我確實也有摸到槍等語(他2635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毆打前,有看到黃川齊及其他至少2 、3 人,手上有拿刀跟棍,好像2 、3 支,不是每一個人手上都有拿,有的人赤手空拳,我被押上車之後,我右手邊的那個人有拿一把槍要我摸,當時我眼睛已經被矇起來,我摸起來覺得跟真槍一樣,槍身蠻大的,是大把的槍等語(本院訴97卷第12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蕭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温煜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拖下車時,我有看見多支鋁棒及一支長度約50公分的刀子;在第二現場即山上時,喜美車上的男子從車上拿出一把長槍抵著温煜騰的頭,現場太暗,我不知道到底是玩具槍還是真槍等語(聲監825 卷第34至35頁、他2635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温煜騰被押到另外一輛車前,本來要跑,但車上的人拿球棒、刀子打温煜騰,温煜騰被拉上車之後,我們在山上繞來繞去後,2 輛車停在山上,我看到温煜騰被拉下車時,眼睛被矇著,手腳被綁著,他們又開始打温煜騰,我看到的工具有一把槍、棒球棍及針線等語(本院訴97卷第91頁、92頁)情節相符。是證人蕭均霖、温煜騰就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温煜騰整個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刀械確包括刀子及空氣槍等情,均前後證述一致,渠等證詞顯屬有據。再參諸,被告黃川齊於偵查中供稱:車上確實有一枝空氣槍,不是真槍等語(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下稱偵8104卷》第26頁)。益徵,被告黃川齊上述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黃川齊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黃川齊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川齊固坦承與告訴人温煜騰同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時,其自身有吸食愷他命菸,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打温煜騰,怎麼可能還拿毒品給温煜騰施用,在偵訊時我承認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是因為當時是以視訊方式訊問,沒有螢幕可以看,當時我講的意思是我有抽一支愷他命菸,但我沒有拿給温煜騰抽,我抽愷他命菸後,有吐一口愷他命煙在温煜騰臉上,要温煜騰大口吸我吐出來的愷他命煙。經查:告訴人温煜騰於警詢時證稱:我被黃川齊強押上車,在芎林山區車子停下來時,黃川齊點好一支愷他命菸拿著叫我吸幾口,我當時吸了3 至4 口的菸,我抽的時候就知道菸裡面有摻入愷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何黃川齊要讓我抽愷他命菸等語(聲監825 卷第51頁背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上車還沒被矇上眼睛前,有看到黃川齊拿捲煙分給大家,我被矇蒙上眼睛後,坐在我右邊男子一直出拳打我,黃川齊就叫我吸食一口愷他命做成的捲煙,黃川齊當天總共轉讓1 支愷他命捲菸給我施用等語(他2635卷第22頁、偵8104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押上車之後,是坐我左側的黃川齊將愷他命菸拿到我嘴巴給我吸,叫我大力吸一口等語(本院訴97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明確,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被告黃川齊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有吸食愷他命,有轉讓愷他命給車上的其他人施用等語(偵8104卷第52頁)相符。再稽之告訴人温煜騰於101 年9 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聲監825 卷第225 至226 頁),足認被告黃川齊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告訴人温煜騰乙情,洵堪憑認。另被告黃川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川齊既於閱覽偵訊筆錄後,簽名並按捺指印,顯係對於當日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疑義,且以被告黃川齊大學2 年級之智識程度,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所回答之內容及自己施用與轉讓與他人施用之不同及情節之嚴重性,當能分辨清楚,惟仍於偵訊筆錄認罪欄上簽名捺印,足認其對於上述筆錄之記載,並無認有何與其真意有違反記載之情,是被告黃川齊上述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黃川齊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川齊、曾永鑫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恫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川齊、曾永鑫等人違反告訴人蕭均霖意願,將其強押上車並載往新竹中正路附近婚紗店;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川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反告訴人温煜騰之意願,強押其上車載往新竹新埔鎮產業道路上等行為,均已危害告訴人蕭均霖、温煜騰之行動自由,達到剝奪告訴人蕭均霖、温煜騰行動自由的程度,是核被告黃川齊、曾永鑫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黃川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川齊另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川齊、曾永鑫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蕭均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川齊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温煜騰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黃川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另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川齊、曾永鑫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便其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川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教唆被告曾永鑫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川齊前有重利、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曾永鑫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川齊僅為向告訴人蕭均霖、温煜騰索討債務即夥同被告曾永鑫及黃炫勛等人動用私刑,剝奪告訴人蕭均霖、温煜騰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以理性方法解決事端,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且被告黃川齊猶於剝奪告訴人温煜騰期間,以棍棒、刀械及尖銳物品傷害告訴人温煜騰,其犯罪手法及對告訴人温煜騰所造成之傷害更屬重大;惟慮及告訴人蕭均霖、温煜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黃川齊、曾永鑫2 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川齊當庭向告訴人温煜騰鞠躬道歉表示歉意,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600 元予告訴人温煜騰,獲得告訴人温煜騰諒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97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兼衡被告黃川齊明知愷他命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於剝奪及毆打告訴人温煜騰過程中,轉讓愷他命菸予告訴人温煜騰施用,且犯後否認犯行,對此犯行未見悔悟,大學二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暫時在家幫忙照顧80幾歲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永鑫國中肄業,案發時以白牌計程車為業,目前擔任卡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需償還卡債,另需給付母親1 萬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川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川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 人,於告訴人温煜騰被帶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 段2 巷時,以刀、棍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温煜騰,隨後強行將告訴人温煜騰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時,又繼續以手毆打告訴人温煜騰,嗣告訴人温煜騰被載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570 巷201 弄產業道路上時,又在該處復接續以棍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温煜騰,以尖銳物品刺傷告訴人温煜騰之手指、腳指,告訴人温煜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左手拇指、左腳拇指穿刺傷、全身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川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黃川齊與案發現場之人,先後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 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570 巷201 弄產業道路上,以刀、棍、徒手或尖銳物品傷害告訴人温煜騰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過程及結果,被告黃川齊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作為傷害告訴人温煜騰身體之手段,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黃川齊因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另構成普通傷害,容有誤會。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温煜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黃川齊之告訴(本院訴97卷第138 頁),依上述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有罪部分係犯強制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如上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為敘明。

五、末查證人黃炫勛與被告黃川齊、曾永鑫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在新竹市○○路0 號前,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蕭均霖推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起訴,或涉嫌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則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並提高為30倍)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