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一九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十月間,在台中市○○路經營地下錢莊,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高額利息,牟取重利為常業。於該期間,分別乘劉文邦、曾學舜、顏宇生、洪進昌等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予金錢。嗣曾學舜無法清償本息,上訴人為催討債款,竟與徐瑞燿(通緝中)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曾學舜及其同居人葉美沅誘至南投縣草屯鎮唐晟出租車行洽談,再由徐瑞燿出面恐嚇、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准其二人離去,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脅迫曾學舜、葉美沅二人共同簽發一紙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本票償債,並分別偽造乃父曾輝、或其弟葉世全之署名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成為共同發票人。隨後又將曾、葉二人押至台中市○○路雙逸軒泡沫紅茶店內,並連繫曾學舜胞兄曾學堯前往協商,徐瑞燿又脅迫曾學堯稱,若不幫曾學舜還債,就把曾學舜押回去等語,脅迫曾學堯行無義務之事,另簽發交付一紙同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等始將曾學舜、葉美沅釋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認定上訴人乘劉文邦、曾學舜、顏宇生、洪進昌急迫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顏宇生、洪進昌二人於偵審中始終未曾到庭作證,則其二人究否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告貸,已有疑問,且原判決理由復未論敍認定該二人如何因急迫向上訴人高利舉債之理由,此部分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調查中供稱:渠尚借款予張海郎、謝主政二人,該二人未能清償債務,伊併將該二人質押之支票、本票交予徐瑞燿催討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徐某亦承認有此事實(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倘使無訛,上訴人確另借貸予張海郎、謝主政二人,此部分是否亦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否屬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部分事實,原審未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論述,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被訴重利罪部分,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併諭知扣案之「雜記貳本」等物均沒收。原審維持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其主文第三項諭知此部分與撤銷改判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却漏未記載該「雜記貳本」亦應沒收,自屬可議。㈣、告訴人曾學舜於調查中表示對上訴人涉嫌重利及暴力討債、妨害自由等犯行,請求偵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自已明白表示告訴之意旨,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却認為上訴人等「傷害部分之犯行未據告訴」,顯屬違誤。㈤、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原判決論敍上訴人脅迫曾學舜、葉美沅簽發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上訴人妨害其二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不另論以強制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固屬無訛。惟上訴人另行強制曾學堯簽發本票部分,既未妨害曾學堯之行動自由,亦非於妨害曾學舜、葉美沅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同時剝奪曾學堯之行動自由;又此與該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之法益不同,亦應屬各別之行為。
則原判決論述對曾學堯強制之犯行,亦屬上訴人妨害曾學舜、葉美沅行動自由之目的,不另論罪云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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