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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燕廣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燕廣政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起訴書誤載為5 號,應予更正)右側地下室出口駛出之際,欲左轉同址24弄往267 巷方向行駛,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由羅正旻駕駛,亦疏未靠道路右側,斯時對向沿同址24弄往285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乃在同址5號旁車庫前,其大型重型機車前輪撞擊羅正旻機車右把手下方車身,造成羅正旻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正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地下室出來,左轉前伊已盡力注意仍未看到告訴人羅正旻,且地下室出口處左方亦有小貨車違規停車阻擋視線,況告訴人當天係要右轉返家,並非直行車,復未減速慢行所致,又告訴人事故後並未倒地,應無以致傷;車道上來左轉之巷弄口,實測寬度不足5 米,伊的機車就占車道一半以上,伊要探頭了解左方有無車輛衝出時,一定要超越小貨車,當伊超越小貨車,要檢查左側有無來車時,告訴人就以飛快的速度,迎面而來,並不是伊不想靠右行駛,是伊根本沒有機會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正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卷第5 、37至39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柯淑溫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卷第5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原審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現場、車損、事故發生地周邊照片30幀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卷第11、16、17、18、23、24、29頁,原審卷第43、44、50至61、64至71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可佐,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慕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要前往中和,伊從地下停車場上來後即左轉慢慢行駛,並透過後照鏡往後看,再與告訴人羅正旻擦身而過,之後就看到被告從停車場上來而與告訴在人在5 號旁車庫前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伊是位在事故地點旁約2 公尺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卷第6 至7 、38頁);佐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即:「翻拍時間為00:00:05時,證人陳慕蓉駕駛機車自地下停車場上來後左轉。翻拍時間為00:00:07時,證人陳慕蓉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翻拍時間為00:00:07至00:00:08時,被告駕駛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連續左轉至事故地點。時間為00:00:08時,告訴人與其機車出現於事故地點,告訴人身體並隨機車傾斜,該機車最後倒地。又檔案內容並非原始監視器畫面,而係另以攝影機翻拍所得,原始監視器畫面長度約94秒,然翻拍檔案畫面長度僅47秒,推測原始監視器係2 秒拍攝一次,又翻拍時因攝影機晃動,致原始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拍攝時間多未攝入,故勘驗結果標示之秒數,以播放翻拍檔案之秒數表示之。」(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勘驗光碟畫面可知證人陳慕蓉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告已在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後約2秒時間內,證人陳慕蓉行駛至離事故地點2公尺處,期間並與告訴人會車,在此該2秒進行同時,被告則由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行駛至事故地點,綜上顯見被告身處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時,告訴人已相當接近事故地點;此亦與依告訴人供述當時行駛速度不快,所回推事故前約2秒之告訴人所在位置相符;參以事故發生處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24弄係筆直之道路,此有該處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4、95頁),衡情斷無被告身處停車場出口處卻無法查見告訴人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已盡注意而仍未能發現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至於事故發生當時,背對停車場出口處左側雖有小貨車停放,然被告自承當時小貨車停放位置如同偵卷第42頁照片中藍色小貨車所在處,則依前揭照片所示,該小貨車雖違規停放,然車身全部處於紅線內且距離停車場出口尚有相當距離,不至於阻擋被告之視線,況告訴人當時行駛路徑係偏向道路左側,即並未靠右行駛,此有卷附照片、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4、54頁),且由上述照片可知被告所在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即有反光鏡設置,得輔助被告觀察長安街267巷24弄行駛車輛,可見被告辯稱視線遭小貨車阻擋致未看見告訴人云云,亦非屬實。

(三)被告撞擊告訴人羅正旻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證稱:碰撞後伊機車倒了,車身壓到伊左腳踝,另外機車左把手拉扯到左前臂,伊用左手撐著機車,才導致受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柯淑溫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伊在住處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又接到電話所以下樓,那時被告已離開現場,伊有看到告訴人左手受傷不能動,警察即幫忙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7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翻拍時間為00:00:08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傾斜,告訴人身體亦隨之傾斜,最後機車倒地。」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相符,且有所附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54、55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有關機車倒地等情,係與事實相符,則其指訴因撐住機車最終仍遭壓到腳踝,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此外尚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事故當時告訴人並未倒地,而認其並未受傷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方翠蓮雖證稱:當天伊到場有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稱沒有,是後來救護人員到場詢問他時,告訴人才說小指扭傷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8頁)及證人即被告社區主委古永光則證稱:當天伊沒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口或傷痕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惟告訴人當日甫遭逢事故,仍處於情緒緊繃狀況,復急於與被告、在場之被告親友爭論事故責任歸咎,則其於第一時間未仔細思索身體有何不適,亦屬常情;況告訴人隨即接受救護車救助前往專業醫療院所診斷傷勢,而作成上述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自屬真實可信,尚不因告訴人之前自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即可逕認告訴人未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且腳踝挫傷尚因著長褲、襪子無法看出(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9頁),又均無大量流血或有大面積創傷之情形,自非肉眼一望可知,是證人古永光當天雖未察覺,尚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傷勢非真。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另以告訴人羅正旻係居住於面對停車場出口左側處,當天是將要右轉回住處,而謂告訴人並非直行車,復稱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云云。惟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 巷24弄往285 巷方向直行,此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且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亦見告訴人係沿上址24弄靠道路左側直行,此有原審103 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無疑,尚不因其行駛數公尺或數十公尺後將右轉而異,則被告以此置辯,自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云云,證人陳慕蓉亦證稱:告訴人速度蠻快的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38頁),惟告訴人於事故之初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當時車速約5到10公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5、38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亦稱:告訴人是以5公里的車速向左邊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9頁),參酌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僅機車倒地,告訴人尚得以身體支撐機車,且身體得以保持平衡並未跌倒在地,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車速非快,況該處速限尚有時速50公里,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自無從認告訴人有此過失,附此敘明。

(五)按專用公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社區與公路銜接之道路;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號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第17、23、24頁,原審卷第50至61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讓對向直駛之告訴人羅正旻先行即左轉,導致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而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雖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故告訴人縱有過失,仍無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駛之告訴人羅正旻先行,導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甚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