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瑛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瑛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10 時許(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聲請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11月9日,已逾海洛因可檢測時間26小時,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8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張瑛坤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47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六-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10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應訊後,已自102年11月20日起準時至國軍八○四醫院看診、驗尿,不解為何又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家中尚有就讀大學的兒子需要生活費,年邁的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需定期去醫院接受檢查,若被告送觀察勒戒,恐因而喪失工作機會,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繼續至指定醫院接受治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四、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警移送後於102年11月11 日接受偵訊時,已表示願意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同日並簽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處分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由檢察官填載戒癮治療轉介單轉介至國軍桃園醫院安排戒癮治療評估,此有前述偵訊筆錄、轉介通報單、同意書及具結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8-43 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 日發文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惠予評估被告是否適合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經該院於103年1月9日以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回覆以:個案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評估,可接受其他戒治療法即門診追蹤輔導,每月1次,有各該函文及追蹤輔導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8、51-52頁),是國軍桃園總醫院似已表示被告適合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則被告有何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方式戒癮,而需改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再桃園地檢署固曾於102年12月27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評估,而經被告回覆以:「我不去,我沒要喝美沙冬」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2年12月27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然被告既曾於102年11月20 日前往上述醫院接受評估,是否有再度前往評估之必要,已屬有疑;而依被告之答覆,前開通知究係轉請被告前往評估或前往接受治療,亦有未明;蓋依前開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之記載,被告經評估後適宜以門診追蹤輔導方式接受治療,此方式是否即為喝美沙冬,被告上開回答是否即為拒絕接受替代療法之意,實有未明;再前開通知若係告知被告應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則除上揭電話通知外,該署或醫院是否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合法通知,使被告能確實知悉應於何時至醫院追蹤,故而被告未依規定時間到院將會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此部分亦宜查明;況本件卷內未見被告業受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是否業受緩起訴處分而就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有遵守之義務,此部分亦有疑義;綜上各節,被告既經戒癮治療機構評估適合每月1 次門診追蹤輔導,檢察官卻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改採不同戒癮方式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