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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晴教郭惠玲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詩美

上列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易字第1號、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030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596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578號、99年度偵字第5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薛詩美所犯如附表編號18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是投資藝術品詐欺案件,惟告訴人翁德祥係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投資趙無極畫作,也有拿到該畫作,有民國100年3月16日原審審理筆錄可證,是

人翁德祥詢問,願以820萬元承買,但告訴人翁德祥不願出售,足見該畫作應為真品,伊就此曾於102年4月10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富美、翁德祥、邵柏樫,但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均未為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告訴人的損失金額、取回本金利潤等為重要事項,而命伊與告訴人等核對,惟卻對因此於審理時所提出之101年6月1日被告刑事陳報狀、102年4月22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102年11月15日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102年12月6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告訴人簡林秋香、朱家弘、陳月紹、林秀葉、陳富美、邱金盆等6人所提出之和解陳報狀等置之不理,於判決理由中亦未為任何說明。又伊於102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102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有提出告訴人目前持有之藝術品,已足證伊就該等投資並未詐欺,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8┌──┬───────────────────────┬───────┐│編號│罪 名 及 刑 度│事 實│├──┼───────────────────────┼───────┤│ 18 │薛詩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即附表一編號18││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林琮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編號│告訴人│遭 詐 騙 經 過│匯 款 情 形│ 遭詐騙金額 │已取回│損失金額││ │ │ │ │ │利潤或│ ││ │ │ │ │ │投資款│ │├──┼───┼──────────┼────────┼──────┼───┼────┤│ 18 │翁德祥│一、薛詩美主動向渠介│一、97年11月26日│200萬+320萬 │0元 │520萬元 ││ │ │ 紹有關於藝術品投│ 至臺灣銀行仁│=520萬元 │ │ ││ │ │ 資事宜,渠心想投│ 愛分行領現金│ │ │ ││ │ │ 資200 萬元,她拿│ 200 萬交付薛│ │ │ ││ │ │ 走現金後,隨即又│ 詩美。 │ │ │ ││ │ │ 打電話要渠投資趙│二、97年12月31日│ │ │ ││ │ │ 無極的畫,也是薛│ 至華南銀行信│ │ │ ││ │ │ 詩美一直主動鼓吹│ 義分行匯款32│ │ │ ││ │ │ ,而且一直打電話│ 0萬至薛詩美 │ │ │ ││ │ │ ,所以渠又再匯款│ 永豐銀行敦南│ │ │ ││ │ │ 320 萬元,匯完款│ 分行00000000│ │ │ ││ │ │ 後,薛詩美又找渠│ 241703帳戶。│ │ │ ││ │ │ 要投資八駿圖,還│ │ │ │ ││ │ │ 叫渠用房子抵押借│ │ │ │ ││ │ │ 款; │ │ │ │ ││ │ │二、薛詩美都推給陳裕│ │ │ │ ││ │ │ 豐,說都是陳裕豐│ │ │ │ ││ │ │ 的事; │ │ │ │ ││ │ │三、薛詩美有告知藝術│ │ │ │ ││ │ │ 品都存放在倉庫;│ │ │ │ ││ │ │四、薛詩美很主動,一│ │ │ │ ││ │ │ 直講辛苦錢不好賺│ │ │ │ ││ │ │ ,投資藝術品利潤│ │ │ │ ││ │ │ 很高; │ │ │ │ ││ │ │五、薛詩美在97年12月│ │ │ │ ││ │ │ 底,向投資人說明│ │ │ │ ││ │ │ 是因為金融風暴,│ │ │ │ ││ │ │ 沒辦法把錢匯回來│ │ │ │ ││ │ │ 。 │ │ │ │ ││ │ │六、薛詩美叫渠投資時│ │ │ │ ││ │ │ ,是薛詩美和陳裕│ │ │ │ ││ │ │ 豐一起來簽名的。│ │ │ │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經查,聲請人上開㈠所指告訴人翁德祥有拿到投資的畫作乙節,已據其提出告訴人翁德祥於審理時的筆錄為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宗查核結果,告訴人翁德祥確於該期日審理時結證稱:趙無極之畫作現在放在伊家,由伊保管,伊有把畫拿去鑑定,結果錢交完了也沒有檢查出來,也不曉得是真的假的等語屬實,而聲請人主張邵柏樫有意向告訴人翁德祥以820萬元購買該畫作,但告訴人翁德祥卻不願出售,可以證明該畫作為真品而無詐欺乙節,確曾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富美、翁德祥、邵柏樫。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攸關詐欺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事實(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部分),按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所稱「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定本件確有詐欺之事,並就告訴人遭詐騙的金額、已取回利潤或投資款、損失金額等,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是聲請人以上開㈡所提的書狀,當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未予採認的結果,究非疏而漏未審酌,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更何況本件為詐騙行為後,告訴人取回多少金額、因此所受的實際損失、事後與被告和解與否,究與詐騙取財罪之認定無涉,此等事由並無法更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至於聲請人上開㈡所指的陳報狀告訴人目前仍持有藝術品乙節,究屬聲請人一己的陳述主張,惟此是否真實可信,以及其所陳內容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俱屬不明,按上所述,亦難認屬於重要證據。綜上,聲請人前揭㈡所持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畫作為贗品。而邵柏樫曾透過伊向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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