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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聲請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係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二、查再審聲請人翁明志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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