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胡字宇
陳秀雲
林泳綺
李玉婷
王詩瑋
上列受判決人因賭博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39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等人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認定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可兌換金錢及本案聲請人等所犯具有接續犯性質。惟證人李克昌、鍾新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遊戲場僅係純娛樂,不能兌換金錢,亦可證明該接續賭博行為不存在,是聲請人等有無涉犯賭博罪,眾說紛紜,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李克昌、鍾新芳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之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胡字宇、陳秀雲、林泳綺、李玉婷、王詩瑋共同犯賭博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胡字宇、陳秀雲、李玉婷之供述;證人即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莊漢陽、證人趙芳賜、證人即賭客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順章、賴昭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證再審聲請人林泳綺曾為其等兌換現金一情,暨卷附之買賣契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查詢資料、call客資料、警製扣案物品清單等件,復說明警方於查獲本案當時,在再審聲請人李玉婷身上當場起獲現金19萬3000元,佐以證人賴昭仁證稱當日有兌換3 次現金之證述,再衡以起獲金額顯非尋常一般人會隨身攜帶到處走動之數量,且當日並未於該遊戲場櫃檯處查獲其他現金等情,足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於查獲當日確有營收,而該筆19萬3000元即係本案再審聲請人等供賭客開分所收取及預備供賭客洗分所準備之金錢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綜合研判,認再審聲請人等確有共同賭博罪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論罪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0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李克昌、鍾新芳二人之證詞,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關於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據綜合研判,認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等確有共同賭博罪之犯行,而就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即證人李克昌、鍾新芳二人之證詞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個人之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指前揭李克昌、鍾新芳二人之證詞,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李克昌、鍾新芳二人未於本案電子遊戲場中兌換現金,無解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賭客黃順章、賴昭仁、邱國文等有於本案電子遊戲場將積分以1 比1 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亦即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則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亦因上開證據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