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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翰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翰霖(簡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法第 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宣判,而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2年5月29日,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卻遲至 103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本院收狀戳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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