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秀琴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罹患退化性關結(節)炎,長期每天早上固定6 點晨泳近20年,民國100 年7 月20日案發當天早上7 時10分許,告訴人無報警通聯紀錄,被告當日並無擺攤,亦不曾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擺攤,有敦化泳會會員手冊、松山運動中心儲值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通話通聯紀錄可查,可證告訴人指證聲請人傷害為不實。
㈡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時間為100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告訴人應訊表明受害時間為當日上午7 時10分許,時間不符,有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可證。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所載案發地點與查訪地點不符,承辦員警故意抹黑聲請人及幫助告訴人姊妹滅證與脫罪。
㈣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18時許,遭告訴人三姊妹圍堵而報案,員警所作報案時間為100 年7 月27日,模糊焦點,使法院誤判。
㈤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案發當日上午9 時至12點巡邏報告,記載告訴人與聲請人遭帶回派出所,實際上並無此事,有通聯紀錄可證,警方報告有偽造文書罪嫌。
㈥綜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308 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敦化泳會會員手冊、松山運動中心儲值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通話通聯紀錄,為其日常生活之資料,均係其個人所持有,非其於原確定判決前所不知,至現在始行發見,即非屬發見之新證據。
㈡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巡邏報告,報案紀錄,存放於原案卷內,聲請人在本院前審申請法律扶助,由莊馨旻律師出庭辯護,莊律師業已影印相關卷證,聲請人始得執有各該文件,則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前明確知悉各該證物之存在,要無聲請人當時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可言。
㈢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故本件聲請狀有關100 年7 月15日雙方紛爭之論述,不予記載;聲請人所提出有關7 月15日衝突之證物,因與本案100 年7 月20日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不合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證據,均非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致不及調查斟酌,當無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可言。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再審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