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謝承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戊字第2253號、100 年度執更戊字第1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承軒現在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戊字第22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 月,餘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執更戊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 月,餘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然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誤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6 年6 月計算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刑期,以此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委員會定其責任分數,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且迄今已2 年3 月之久,均未見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發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為此,爰請撤銷前開100 年度執更戊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另由執行檢察官重新換發合併計算刑期為6 年8 月之執行指揮書,以符法制,並維護聲明異議人權利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97年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8年易緝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字第22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①處有期徒刑4 月(5罪)、7 月、9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②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⑶至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 年度執更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9年執更字第2253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諭知聲明異議人前開各案主刑、從刑之法院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戊字第2253號、100 年度執更戊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