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德盛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德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檢察官並未引為本案證據,而該扣押物係被告擔任律師時由當事人交付被告保管,因當事人屢向被告要求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俾返還當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德盛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45 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號址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1 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雖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或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 1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存摺1 本│ │ │ │(戶名林三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林秀鳳所有權狀(即花蓮市民意段214 │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62號)、地段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