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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瑞斌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德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檢察官並未引為本案證據,而該扣押物係被告擔任律師時由當事人交付被告保管,因當事人屢向被告要求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俾返還當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德盛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45 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號址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1 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雖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或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 1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存摺1 本│                      │
│      │(戶名林三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林秀鳳所有權狀(即花蓮市民意段214 │                      │
│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62號)、地段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