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佩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芝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就有罪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一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本案調查、歷審審理時均按時到庭應訊,配合法院審理及調查證據程序,從未影響審判之進行,本案目前繫屬第三審程序,尚待最高法院判決結果,適逢農曆年節期間,因家中長輩安排出國訪親行程,被告須陪同並隨侍照料,而有於民國104年2月14日至25日期間出境之必要,請准予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是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訴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等規定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就上開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並諭知緩刑四年,另駁回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案件,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顯然其犯罪嫌疑重大,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而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難謂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且被告家中長輩農曆過年期間出國訪親,並非不得安排由其他親友代為照料,本件刑案既未確定,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聲請於104年2月14日至25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