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陳美璇
- 被上訴人
- 張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求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銀行法案件(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