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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智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51 、16631、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維智(綽號「阿諾」)、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梁綵湄、李維軒(已改名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蕭國幹、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坤香、董承剛、楊連玉(為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負責人)、馬志修(已改名為張誌杰)、連水塗、郭淑英(除被告張維智外,其餘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張維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李韋震處有期徒刑5 月,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梁綵湄、胡曦予、陳麗珍、蕭國幹、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坤香、董承剛、楊連玉、張誌杰、連水塗、郭淑英均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下起訴事實僅列與被告張維智有關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先由被告張維智於民國94間滯留國外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 ,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 ),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 Mutual Fund 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 %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由「小余」等人於香港等地之金融機構開設SMFINTERNATIONALLIMITED 、EE CHANGKU(即「小余」之英文姓名)、FUNGLOKTRADINGCO. 、GLITTERGEMINTERNATIONAL 、GLOBALEXCHANGE、PENTAEXIM 、PENTATRADES 、PRECIOUSDIAMONDTRADERS等個人或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 ,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 月後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3 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嗣後,被告張維智即向張維華、或透由張維華等人招攬高裕捷、顏美瑛、馬志修、黃俊明、黃坤彬、林羿安、趙丕昂、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連水塗、郭淑英、陳振成、李維軒、梁綵湄、陳麗珍、蕭國幹、曾楊美英等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渠等於95年8 月至96年4 月間陸續加入瑞士共同基金後,即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各自依坊間直銷模式在國內全省各地之咖啡廳、簡餐店、渠等住所或富群公司營業處所等地,或親訪渠等認識之友人住居所,或以舉辦餐會之方式,並輔以載有「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尼明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SwissCash 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美元的投資變成了30萬美元或100 萬美元」、「我們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黃俊明製作之「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或以上線分享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經驗等方式,招攬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維華等人,或經由被告張維智、「小余」告知張維華、連水塗、黃俊明等3 人,再由渠等3 人分別通知被害人匯款至前述「小余」所開立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計陸續有林麗玲、魏淑惠、黃孟辰、侯淑薰、張淑珍、林美珊、李日星、呂炎輝、鄭意平、賴俊明、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陳美妃、呂家儀、張富媚、鄭陳秋香、賴春菊、洪淑媚、郭美鳳、賴孟妤、賴韋伶、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劉麟英、張大正、班學忠、楊淑枝、蔣美津、龐金盛、孫李鳳英等人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瑞士共同基金。迨至96年8 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後,張維華、高裕捷、黃俊明等人即對外宣稱渠等亦係被害人,要求下線等待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修復,惟被告張維智、「小余」、「BB」等人迄今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或處理作為,累計該基金自95年8 月間引入國內至96年8 月18日網站關閉止,渠等以瑞士共同基金名義收受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7 億3,489 萬7,808 元,其中匯款至國外金融帳戶之款項計美金1,147 萬5,120 元(以匯率1 :33折算,約3 億7,867 萬8,960 元)。

㈡、關於被告張維智部分:被告張維智先於94、95年間與「小余」、「BB」等海外詐欺集團成員合謀,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迨95年7 月間,被告張維智以投資15個月可以賺300%等說詞邀張維華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至95年8月間,張維華同意以對被告張維智之債權美金1,000 元作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款項,嗣後,被告張維智又陸續招攬高裕捷、趙丕昂參與,並請渠等向張維華瞭解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及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致高裕捷及趙丕昂分別於95年8 月及12月間各投入1,000 元美金參與該基金,並獲得上線資格;「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並於95年8 月至12月間至國內,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舉辦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或陪同「小余」至各地誘使被害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使被害人誤信瑞士共同基金係國際知名基金而投資,將款項交由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由該等國內上線自個人虛擬帳戶移撥e-point 至被害人虛擬帳戶內,若上線帳戶內無足夠之e-point ,則由張維華、連水塗、高裕捷、黃俊明等人匯款至前述國外帳戶,待被告張維智、「小余」等人收到款項後再撥入等額之e-point 予張維華等上線,再由上線移撥e-point 予被害人。其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被告張維智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佯稱,係因馬來西亞政府將該等公司之帳戶查扣,瑞士共同基金之發行公司Swiss Mutual Fund 正與相關單位交涉、談判云云,惟迄今仍並未見任何後續處理作為。累計至96年8 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止,被告張維智以上述手法收受款項高達美金1,147 萬5,120 元(約新臺幣3 億7,867 萬8,960 元)。

㈢、因認被告張維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 條、第10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翌安、陳麗珍、蕭國幹、李韋震、胡曦予、高裕捷、顏美瑛、張誌杰、連水塗、趙丕昂、董承剛、張坤香、楊連玉、郭淑英之供述,以及證人曾楊美英、陳美璇、徐惟鈺、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韋伶、洪淑媚、賴孟妤、郭美鳳、鄭陳秋香、賴春菊、賴俊明、陳吟青、陳麗雲、鄭意平、王敦鍵、馬玉美、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張富媚、呂家儀、陳美妃、劉麟英、陳一銘、張淑珍、蔡淑娥、郭文鐘、劉春玉、徐鴛英、郭琛、郭秀雯、張大正、林美珊、曾光發、章若雲、呂炎輝、李日星、所為之證述,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關係表1 紙、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 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該資料製作之「瑞士共同基金匯款至國外金額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證據66至100 製作之吸收存款統計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7年3 月31日彰大直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4 月8 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5 月5 日合金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7年4 月3 日合金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7 月29日彰草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4 月7 日合金家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7年3 月27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97)港匯銀( 總) 字第325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7 月18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7年7 月25日(97)元嘉字第108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供客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相關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6年12月4 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14日合金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97年5 月15日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7年1 月22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3 月2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7年3 月26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7年4 月3 日玉山臺南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7年4 月3日霧峰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7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6年12月11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2月17日北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12月11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7年3 月31日合金北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 月9 日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7年3 月27日民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7年3 月26日華五股字第09707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4 月22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5月16日永豐銀臺北分行(097 )字第00017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6 月12日(97)兆銀吉字第0032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3 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國際部97年8 月5 日國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手稿資料」影本2 紙(林羿安所有、扣押物編G-8-5 )、「光碟」(扣押物編號D-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二96年10月15日金管證四字0000000000號函、96年9月28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後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 )作為作業平台,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SwissMutualFund 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 %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說明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又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 %;96年4 月後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為5 %。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3 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等情,均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共同被告卷,卷二第65頁),並有上述http://www.swisscash.net網站上所陳列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new eraoffinancialgateway」說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一第136-150 頁、卷四第17-44 頁,說明書則置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宗捆帶內),應均堪認屬實。

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自引進臺灣迄其網站無預警關閉時止,未見有何具體投資標的及其會算、對帳資料。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11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馬來西亞證管會偵辦瑞士共同基金不法案之相關資料(見馬來西亞資料卷第330 至333 頁),及同案被告張維華供述渠等接觸瑞士共同基金之始末,可知本案所謂瑞士共同基金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張維華等人時函覆之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ash 及SWISSMUTUALFUND之投資機制,乃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而馬來西亞證管會業已確實認定SwissCash 投資計畫係一詐財騙局,並且有利用網路至馬來西亞及世界各地進行詐騙之事實,而有制止之必要,因認本案投資標的之瑞士共同基金亦非屬真實,公訴意旨認該投資計畫實為詐騙手法等情,固非無據。

⒉、又查,依下列證人證述,足認被告張維智介紹張維華、高裕捷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且為趙丕昂、黃俊明等人解說有關瑞士共同基金方案內容: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丕昂證述:「那時馬來西亞有個叫【小余】的人,約我們到來來飯店吃飯與聽他講解,那時很多人,我就聽了高裕捷跟我們講,後來我們把參加的錢交給高裕捷,他們就幫我們做鍵入單子,我也不知道是誰介紹我的。......我知道張維智是我們有問題的時候就用skype 跟他請教,所以那天在調查局我就說是張維智,因為我以為是他,我就先暫時說我知道他是我們可以請教的對象。......因為我當時不認識張維智,所以高裕捷給我張維智的skype ,我就用skype 跟張維智問問題,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應該是認識,而高裕捷是張維智介紹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有問題就用skype 問張維智,張維智有說有什麼問題要問【小余】或【BB】,他說他也不是全部都懂,不懂的要問【小余】或【BB】。(提示96年偵字24151 號卷第383-386頁趙丕昂97年3 月7 日調查局筆錄第6 頁第1 行並告以要旨,當時調查官問你如何交付款項,你說你第一筆款項1000美金是張維智或高裕捷通知你直接匯入帳戶,回答是否實在?)我是交給高裕捷,好像我有用skype 問張維智說錢要交給誰,他好像說交給高裕捷。(後來調查局有扣押一些文件,其中一份是匯款水單,你在調查局中回答匯款水單的受款人部分,是依照張維智指示,是否實在?)應該後面的錢都是我直接問高裕捷,因為問張維智還要透過skype 很麻煩。」(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等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裕捷證述:「(當時95年左右,是什麼情形而加入瑞士共同基金?)那時是因為我接到張維智的電話,我直接就找張維華,他幫我用電腦做簡介,這樣子加入的。因為我跟張維智十幾年前就認識,認識之後我就沒有見過他,他打一通電話,在臺灣就找張維華,我們都是認識的朋友,張維華就打開電腦,跟我講解瑞士共同基金。張維智打電話給我,就是告訴我瑞士共同基金這個訊息,他叫我找張維華。(所以張維智是主動打電話向你招攬瑞士共同基金?)招攬應該是張維華跟我做所有的介紹招攬,因為那時我錢也直接匯給張維華。(瑞士共同基金就你的認知,就你這層的最上線是何人?)是張維華,我不知道張維華的上線是何人,上面我們都不曉得。」(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等語。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華證述:「(你何時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95年8 月份。(你何時知道瑞士共同基金?)也是在8 月份。(你經由何管道知道瑞士共同基金?)那時我弟弟在中國,他說他已經幫我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給我一個網站,我看了以後才知道。(你弟弟是否本件共同被告張維智?)是。(你瑞士共同基金的上線是否即為你弟弟張維智?)是。......(小余是否瑞士共同基金的代理商?)是事後因為網路上講說全世界要有52個代理商,小余自稱他是臺灣與中國這邊的代理商。(你的下線有哪些人?)高裕捷也是張維智介紹,擺在我下面。(這些下線購買瑞士共同基金的錢都交給何人?)那時有匯款出去,先交給我。(匯款是匯入何帳戶?)那時是匯入香港,張維智給我一個戶頭,叫我匯款過去。(這個帳戶有無變更過?)有,總共有幾個帳戶我並沒有很清楚,因為我匯錢的次數沒有很多。(這些帳戶有無小余提供的帳戶?)好像都是小余的帳戶。(小余的帳戶是小余跟你說的還是透過其他人說的?)第一次是我弟弟說的,認識小余之後他就會給我其他的帳戶。(購買點數是小余撥給你還是瑞士共同基金撥給你?)小余撥給我的。(為何是小余撥點數而不是瑞士共同基金給你?)因為當時小余自稱他是代理人,所以我弟弟也跟我講說窗口就是對他,所以把錢全部都交給他。(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入會表格是何人提供給你?)我沒有使用入會表格,但是張維智有給我。......(瑞士共同基金在96年8 月以後網站關閉,你是否知道為何關閉?)最初網站資料就是颶風,我有問張維智,他也是這樣跟我說,過了一段時間後,網路還是沒開,我有找過小余,他也說再等。......(你有無跟高裕捷說明過如何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最先開始是張維智介紹高裕捷,高裕捷跑來拜託我跟他說明。(就你所知,高裕捷有無辦法直接與小余聯繫?)應該可以,任何人都可以跟小余聯繫。(你的下線有幾個人?)我直接介紹的沒有幾個,我的直接下線大概四至五個。就是張麗華、張展豪、黃俊明、張益信。高裕捷不是我直接介紹,是張維智放在我組織底下。(一個人不是只能有左右線兩條?)對,但是再多出來就是往下放,剛剛說的直接下線有四個,就是多的往下放,就組織我的左右線是黃俊明、高裕捷。......(張維智有無跟你們提到他是如何接觸瑞士共同基金?)他也是在大陸,人家跟他介紹的,是誰跟他介紹我不認識,那個人是大陸人。(你去大陸找張維智時,他有無帶你去參加瑞士共同基金的相關活動?)因為這個沒有什麼活動,都是在網路上。」(本院共同被告卷六99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

⑷、證人黃俊明證述:「(你是否認識張維智?)我認識,是因為我跟張維華有參加直銷而認識張維智。(95年9 月張維華是否有至雲林找你,跟你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是8 月份。(你跟張維華接觸幾次以後才投資瑞士共同基金?)8 月份他到我家時,剛好我提到張維智,那晚他有打開網路電話跟我聊天,提到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案,當時在我家中,除了我跟張維華以外,還有黃坤彬及他的朋友跟我的朋友。這一群朋友都有跟張維智講電話,因為他們都認識張維智。偶爾三、五天壹個禮拜他會在網路電話跟我聊天,他一直介紹瑞士共同基金,一直到95年9 月18日那天,是我太太要投資,因為家中剛開始沒錢,我太太拿金子換成現金去投資。(你印象中,張維華到你那邊找你有無帶小余去?)是後來差不多11月份左右張維華有去找我並帶小余一起,因為當時在網路電話中張維智已經跟我們介紹過了,小余是瑞士共同基金投資當中,投資跟獲利都蠻好的一個投資人。張維華只跟我說這個人就是小余,我們本來就已經知道小余這個人。(張維華如何跟你介紹瑞士共同基金?)就跟上網一樣,網路打開裡面有介紹投資流程。(關於電腦操作及獲利情形有無跟你講?)也是在網路上面。(張維華有無提供書面文宣給你看?)他沒有什麼文宣,都是一起看網路上。......(你這些投資款都交給何人?)部分用匯出的,部分用點數跟其他投資人換,剛開始時部分交給張維華。(你匯出是匯入何帳戶?)剛開始大部分都是匯入小余帳戶,小余帳戶剛開始是張維華、張維智提供,小余他本身也有傳簡訊告訴我他的帳戶。(你有無參加95年12月在海霸王的餐會?)有。(那次餐會是何人通知你參加?)小余。(當天餐會主要是在做什麼?)當時小余跟我們講說一個總裁叫BB,他的原名叫黃俊敏,我是慕名而去,他說他是瑞士共同基金的總監還是什麼,當時除了吃飯以外,現場BB有講解,現場一些投資人有詢問問題,小余他們有上去作分享,還有一個馬來西亞的投資人也有過來。(小余當場有無跟你講全球的瑞士共同基金代理商有50多個,而他是其中之一?)有。(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有無填寫表格?)剛開始沒有,因為我剛開始是張維華、張維智幫我加入排下線,剛開始他先教我們如何輸入,我沒有填,就直接輸入電腦。(你有多少下線?)我直接介紹的除了我家人以外,有7 個人。(這些下線是否要填寫表格?)要,表格剛開始是張維智弄,他說這樣比較方便,不會遺失掉要加入的資料,他有提供這個加入表格。沒有其他人提供表格給我。(提示本署96偵字24151 號卷第129 頁第3-5行,你在調查局對於瑞士共同基金開戶的切結書,是何人製作,你說是張維華提供給你,目的是避免日後與投資人發生金錢糾紛,是否屬實?)剛開始是張維智給我們這個表格,後來我跟張維華說因為這有牽涉到金錢,所以設計這個表格切結,這些金錢是由我們幫投資人處理,這樣我們比較安心。(你直接下線的錢是否直接交給你?)沒有錯。(這些錢如何轉換成點數?)匯款到小余指定的帳戶。(小余指定的戶頭是否透過連成告訴你?)是後來在海霸王以後,那時因為很多投資人一直找我我也很煩,我就找小余說是否可以他們直接跟小余聯絡,他說他也無法處理那麼多人,但他可以請臺灣的連先生,請連先生幫我們匯出。連先生也有給我們帳戶,後來我們直接找連先生,並沒有再找小余。......(瑞士共同基金在臺灣的源頭是何人?)我所知道是張維華。......(你剛說小余有跟你自己介紹他是瑞士共同基金全球代理商之一,就你所知還有無其他代理商在臺灣?)沒有。(你剛提到小余叫你找連先生,你事後有無去找?是為何何事?)有,我有去找他。我是拿錢去請連先生幫我們匯出。(你拿錢給連先生請他幫你匯出,你事後有無確認這筆錢是否有確實匯出?)應該有確認,因為匯出後,小余或是公司我不清楚,但有把點數分配下來。」(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

⒊、而經馬來西亞證管會調查該國SWISS MUTUALFUND投資案後,認定馬來西亞所追訴之該案被告Albert、Kelvin等人全權負責設立瑞士共同基金在國外之虛擬辦公室,創設並維護基金網站,並負責網站所應支出之費用及擔任聯絡人,足見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案件之主導者,應為前揭馬來西亞資料卷所示之Albert與Kelvin無誤。然被告張維智雖未居住於臺灣地區,惟遍閱全卷,均查無任何被告張維智曾與Albert與Kelvin聯繫之證據,亦難得出被告張維智對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官許惠玲亦於本院前審理共同被告張維華等人時證稱,伊在承辦本案之過程中,沒有查到被告等人參與網站架設及網路維護等語(見本院共同被告卷四第16頁)等語明確,故尚難認定本案被告等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又被告張維智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然此並非等同於知悉該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係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所設計、運作之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Albert與Kelvin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蓋被告張維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亦屬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縱為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觀,並可以因此而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故尚難單純僅以其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事實,遽認上開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此觀證人曾楊美英、徐維鈺、陳美璇、沈復居、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韋伶、賴孟妤、洪淑媚、郭芷芃、鄭陳秋香、賴俊明、何麗君、梁雅梅、江貴明、陳一銘、陳美妃、鄭意平、張淑珍、郭文鐘、徐鳶英、郭琛、張大正、呂炎輝、王秀如、陳秀凰、李莉生、陳榮林、王富茂、黃正春、何懷俐、林美珊、余陞華、吳載瞻、高文生亦於本院前審理共同被告張維華等人時陳稱其等亦有推薦介紹其他人員參與之情形益明(見本院共同被告卷二第98頁、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5 頁、第213 頁、第228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6 頁、第252 頁反面、第255 頁、第309 頁、第312 頁、第134頁反面、第315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三第12頁、第8 頁、第13頁反面、第38頁、第48頁、第94頁反面、第103 頁、第104 頁、第129 頁、第170 頁、第173 頁反面、第196 頁、第216 頁、第219-220 頁、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6 頁、第280 頁反面、第305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四第12頁、第36頁、第5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五第106 頁反面、第199-200 頁、本院共同被告卷六第23頁、第20頁反面、第80頁、第83頁)。是以被告張維智固有上開介紹、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之行為,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何詐欺取財犯意。

⒌、另查,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之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同案被告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等兌換其帳戶內之e-point 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外,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被告張維智、張維華等人始能進行投資等情,此經證人曾楊美英、徐惟鈺、陳一銘、張大正、林雲婕、張芳蓁等人於本院前審理共同被告張維華等人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共同被告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157 頁,第184 頁背面、第187 、188 頁,同上卷三第170 、283至284 頁,同上卷四第115 、169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電匯證實書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04 至118 頁、卷二第142 、143 頁)。參酌證人陳美璇(同上卷二第193 頁)、程惠育(同上卷二第209 頁反面)、沈復居(同上卷二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蔡秩瑄(同上卷二第230 頁反面)、侯淑薰(同上卷二第250 頁)、林麗玲(同上卷二第254 頁反面)、魏淑惠(同上卷二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賴韋伶(同上卷二第313 頁反面、第315 頁)、洪淑媚(同上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賴孟妤(同上卷三第11頁反面)、郭芷芃(同上卷三第14頁反面)、鄭陳秋香(同上卷三第38頁反面、第41頁)、賴春菊(同上卷三第44頁)、賴俊明(同上卷三第47頁)、王敦鍵(同上卷三第81頁)、何麗君(同上卷三第94-95 頁)、蔡家螢(同上卷三第100 頁)、梁雅梅(同上卷三第107 頁)、江貴平(同上卷三第128 頁)、張富媚(同上卷三第133 頁)、劉麟英(同上卷三第177 頁反面)、鄭意平(同上卷三第197 頁)、馬玉美(同上卷三第203 頁)、劉春玉(同上卷三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第251 頁)、郭琛(同上卷三第256 頁反面)、陳秀凰(同上卷四第37頁)、郭秀雯(同上卷三第277 頁)、曾光發(同上卷三第302 頁反面)、呂炎輝(同上卷三第309 頁)、章若雲(同上卷三第312 頁反面、第134 頁)、李日星(同上卷四第7 頁反面)、王秀如(同上卷四第12-13 頁)、陳秀凰(同上卷四第36頁)、陳榮林(同上卷四第72頁反面)、施學莊(同上卷四第105 頁)、林雲婕(同上卷四第114 頁反面)、黃正春(同上卷四第146 頁)、林美珊(同上卷五第107 頁)、余陞華(同上卷五第201 頁)、吳載瞻(同上卷六第22頁)、湯美珠(同上卷六第34頁反面)、高文生(同上卷六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均亦證稱確有取得投入的點數、獎金,或報酬及投資證明書等,電腦上亦顯示費用確實進入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足認各委託匯款之投資人,亦均確已取得e-point 、投資憑證,或由查看瑞士共同基金網路帳戶、取得回饋紅利等途徑,確認所委託之款項均已如數匯進瑞士共同基金之投入管道,並無透過被告張維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告訴人、證人表示其投資款項遭被告張維智收受後據為己有之情事,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張維智有利用此一跨國騙局中飽私囊之情事。

⒍、依證人劉麟英證稱:「(依據你在97年3 月7 日市調處陳述你在96年1 月間有去大陸瞭解瑞士共同基金在當地的狀況,你那時去大陸查證結果如何?)因為那時我有個朋友李數亮在北京,他拿當地的報紙給我看,說瑞士共同基金在當地已經很氾濫,根本不是我們所知的那回事,所以我2 月份回台我就趕快把這些錢領出來。大陸那邊也開始在處理這些事情,報紙都有報導,說遲早會領不到錢。(根據當時調查筆錄所載,你最後說瑞士共同基金並無實際投資,而只是個網站,你是如何確認?)是李樹亮提供的資料、報紙給我看過,上面寫說這個都是網路上的行銷手法,就說這不是真正的瑞士共同基金。(你在前往大陸瞭解瑞士共同基金情況時,是否曾經在當地看過瑞士共同基金在當地發行的DM或是任何文宣資料?)我在大陸有看到一些,與我們的大同小異,他的投資方式、獲利內容就跟臺灣一樣。(就你所知,在中國大陸是不是有很多人在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是,因為李樹亮他們已經在大陸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一年多,我去大陸之前他們就已經投資了,我是96年1 月去的,所以他們應該是94、95年就投資了。(你剛說大陸已經在處理,在處理是否指他們那邊的司法單位已經在調查?)是。(你剛才說瑞士共同基金是金錢遊戲,你的意思是指基金的投資與獲利都是一場遊戲,不是真的,是否此意?)是,我96年到大陸以後知道這件事情。(你剛才又說有打電話到紐約辦事處,因此確認瑞士共同基金是存在的,你打電話是在去大陸之前還是之後?)我是在95年要加入之前先打電話去瞭解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是95年打電話去紐約辦事處,因此認為瑞士共同基金存在,但到96年到大陸才知道原來只是一場金錢遊戲,是否如此?)是。」(同上卷三98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縱可推認長期在大陸地區之被告張維智於96年1 月後可能知悉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係一騙局,然依上所述,被告張維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時間係在95年8 月間,尚難據此遽論被告張維智於推介當時即知此係詐欺取財騙局手段而與Albert與Kelvin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張維智與Albert與Kelvin間就上述瑞士共同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

㈢、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⒉、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上開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故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⒊、查本案中所謂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流入資金等情,已如上述,是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獲利及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可徵本案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等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至為灼然。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張維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第110 條處罰云云,即有未合。

㈣、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定義,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第4146號、第5943號、第7466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第67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流入資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被告等人均因未能一窺全局而不知情,與前開Albert與Kelvin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充作主導本案詐欺取財騙局之Albert與Kelvin等人的犯罪工具,亦經本院說明甚詳。故上述Albert與Kelvin等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既自始係以邀集投資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課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罰之餘地,本案被告即亦無上述罰則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張維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 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至於是否違法,應依其所售商品是否有虛化之虞及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是否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所得利益,以為判斷。前者得以參加人購買商品後是否確有使用或僅為領取獎金之手段而未使用為主要考量因素;後者除參加人之獎金是否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外,尚需考量系爭傳銷事業所發出之獎金佔其營業總收入是否過高,致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後,無法後續經營。至於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須依個案實際狀況綜合判斷。另依公平會公研釋008 號解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受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著高於後者,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實務上,判斷具體事件是否違反上開法律規範時,「商品虛化」常係重要之判斷依據。所謂商品虛化,係指商品僅是虛擬之交易媒介,參加人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而係為了進組織領取獎金。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斷標準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機制,其於95年8 月間,引進之產品代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 %;96年4 月後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為5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參與投資者之獲利而言,無論SIP15300或SIP25 ,相較之下,其主要獲利應係在於每月之固定獲利,而非推薦人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參與投資下線者的投資金額10%,抑或所謂平衡獎金。是其獲利模式,與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之刑罰構成要件,已有所出入。

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7 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240 頁)固認:「

⑴、本案瑞士共同基金銷售方案,依其所述推廣、銷售者為保本固定收益率計畫(SlP) 之投資商品,其介紹簡冊並載有「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率」、「全球投資者無需為他們的投資收益率擔心,因為swiss 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由於公司擁有金融操作之高收益率及風險控管安全機制,swiss cash是目前投資市場中最穩健的標的」,可認其方案內容為提供會員代為投資金融商品之服務,是瑞士共同基金銷售方案所推廣、銷售者屬公平交易法第第8 條第1 項所稱的勞務。

⑵、又依該瑞士共同基金所訂之制度設計,其銷售SIP 基金商品,加入需要有Swisscash 已投資者( 介紹人) 推薦,且投資下限為100 美元,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介紹他人加入,而獲有「推廣立即獎金」(SAP )、「紅利獎金」(SRP )、「平衡獎金」(SFP ),似具多層次傳銷之組織團隊計酬特色,其會員因推廣銷售商品(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利益,其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代為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之業務,疑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⑶、倘本案銷售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並不存在,而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乃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⒌、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該參加人本身有:(1) 、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2) 、曾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3) 、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4) 、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行為之一,方能認為係屬上開條文中「行為人」。經查,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張維智於本院審理自承暨共同被告張維華供稱張維華係張維智之下線外,並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告訴人、證人表示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予被告張維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維智有自張維華或其下線領得高額之獎金不法經濟利益,是被告張維智辯稱其沒有碰(左右線),未領取平衡獎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張維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主要獲利應係每月之固定獲利並非獎金等情,前已述及。再參酌被告張維智除介紹張維華、高裕捷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且為趙丕昂、黃俊明等人解說有關瑞士共同基金方案內容,並無擔任瑞士共同基金重要職務或與Albert、Kelvin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亦無如其他共同被告張維華、黃俊明等人有舉辦說明會、餐會及至各地勸誘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綜上尚難認為被告張維智係屬瑞士共同基金之高聘參加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自白被告張維智係張維華上線等情,作為認定被告張維智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維智雖有推銷、介紹或處理瑞士共同基金事務,惟其所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張維智與實際策劃、運作瑞士共同基金詐術之Albert與Kelvin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維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維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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