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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洪光燦宋明蒼宋松璟

  • 當事人
    范能章柳公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能章 范國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公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66號、96年度偵字第 2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范能章於民國於88年間,因妨害農工商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國峻於91年8月間,擔任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號2樓,下稱親旺公司)之董事長,親旺公司先於93年4月間更名為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恩蜜緹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恩密緹公司),恩蜜緹公司再於95年1月間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天公司),范國峻改任董事,並任副總經理,其父范能章則任公司總裁兼總經理,2 人共同實際負責昂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管理事項。渠等2 人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柳公志(職稱:副總裁)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間,先後以恩蜜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名義,與由無犯意聯絡之范龑棠(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購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購利得公司 )合作,藉由購利得公司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以每套網路開店平台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3萬元之價格,對外尋找不特定人加盟,若購買1套昂天go-leader網路開店平台( 即開店包)可成為經銷商,購買4套者可成為代理商,購買7 套者可成為總代理商,加盟成為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者即可以貴賓價購買go-leader 網路商城之各項產品,並享有推廣該商城平台與商品之佣金所得;推薦1 名友人以經銷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可獲得20%之推薦獎金,推薦1 名友人以總代理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且自身在朋友加入前也提升為總代理,則可獲得20%7 之推薦獎金;有第二代至第六代下線會員參加可獲得3%之倍增獎金,但在加入後的第4個月起,必須每個月消費1000PV商品,方能維持領取倍增獎金之資格;晉升為儲備店長以上層級者,且當月使用本人編號消費商品達2,000PV ,可依不同之聘級,獲得次月新增業績5%~18% 之領導獎金,及次月新增業績第一代至第十代下線各2% 之培育獎金;成為總代理商後,於1年內成功推薦3位下線成為總代理商,如每月重複消費2000PV,且每半年維持推薦至少1 位經銷商,可獲得全國月總業績5% 之終身俸分紅,使加盟者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並由柳公志擔任講師在臺北市○○區○○路3 段32號11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號2樓等地舉辦說明會,推介該獎金制度藉以招募更多不特定人加盟,使王淑華、林宜萱、黃淑娟、鍾政翰、孫豐村、韓雅伶及林均珈等數千人,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總代理商或經銷商。嗣於95年6 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宣布結束營業,經王淑華等人報警,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能章、范國峻、柳公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能章就其為昂天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范國峻就其為昂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柳公志就其為昂天公司之加盟商,經公司授與副總裁之職稱,及被告范能章、范國峻及柳公志就昂天公司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之內容等情固均坦承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被告范能章辯稱:伊只是調度資金,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被告范國峻辯稱:伊是用心經營網站,公司不是拉人頭,是真的在賣商品,參加人均係基於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購買開店包,參加人可設購物平台供他人網購平台內之上千種商品,並無產品虛化之情云云;被告柳公志辯稱:伊推廣公司制度有透過公司商品之銷售,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絕無商品虛化之問題,且伊實際只是一般直銷商,昂天公司並非伊所經營,僅係受昂天公司聘請許多講師中之一名講師,並領取講師費,在昂天公司無決策權、經營權、利益分享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之對象云云。經查: ㈠恩蜜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事實欄所載恩蜜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被告范能章、范國峻及柳公志所是認,並有昂天集團獎勵制度1 本(詳偵卷第245頁至第252頁)、證人即加盟商王淑華94年11月30日及94年11月10日昂天公司及恩蜜緹公司「總代理終生分紅俱樂部申請表」(詳偵卷第243頁、第244頁)、昂天集團事業簡介、系統手冊(詳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94頁) 、昂天集團終止事業商契約資格及退貨方式(詳原審卷第160頁) 、昂天集團go-leader網路商城開店收費標準、購利得線上購物商城經銷商管理系統測試畫面列印資料 (詳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昂天公司各項公告及2006年1至6月獎金發放日期對照表 (詳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4頁)、恩蜜緹公司事業指導規章(詳偵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恩蜜緹生活通路獎勵制度(詳偵卷第214頁至第223頁)等在卷可佐,而依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即購買網路開店平台),始得加入成為昂天公司之加盟商,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介紹,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商,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加盟商加入與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及終身俸分紅間有因果關係。另恩蜜緹公司曾於88年 9月 3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自同年10月 4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嗣於93年、95年間分別報備變更公司名稱為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乙節,亦有公平會97年4月17日公參字第0970003224號函、97年10月6日公參字第0970008994號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9頁、卷第44頁)。是昂天公司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首堪認定。 ⑶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次按,被告等所成立或任職之昂天公司所推廣、銷售之商品為網路商城網站 (即被告等所稱之開店包) ,其性質屬無形商品,至於是否違法,應依其所售商品是否有虛化之虞及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是否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所得利益,以為判斷。前者得以參加人購買商品後是否確有使用或僅為領取獎金之手段而未使用為主要考量因素;後者除參加人之獎金是否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外,尚需考量系爭傳銷事業所發出之獎金佔其營業總收入是否過高,致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後,無法後續經營。至於佣金、獎金之收入來源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須依個案實際狀況綜合判斷。另依公平會公研釋008 號解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受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著高於後者,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實務上,判斷具體事件是否違反上開法律規範時,「商品虛化」常係重要之判斷依據。所謂商品虛化,係指商品僅是虛擬之交易媒介,參加人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而係為了進組織領取獎金。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斷標準之參考,此經證人即現任職公平會第三處,負責多傳次傳銷業務之蘇敏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並有公平會97年4月17日公參字第0970003224號函、97年 5月6日公參字第0003870號函、97年11月11日公參字第0970010335號函、100年2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135號函(詳原審卷第19頁、第58頁、卷第98頁、本院卷第82頁) 在卷可稽。 ⑷查本件如循前揭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營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購買1套、4套或7套go-leader網路開店平台始能成為加盟商,購買套數之差別主要反映在後續新進加盟商加入後,原加盟商可獲取獎金之不同,而加盟商主要收入來源,係靠新進加盟商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及終身俸分紅之取得方式即明,雖前揭制度亦要求加盟商欲領取獎金,需購買商品達一定之消費額,惟加盟商可獲取之利益與公司要求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數額顯不相當,是由前揭制度之設計內容而言,其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且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縱有小部分來源係基於銷售商品,亦為法所不允許,是由昂天公司前揭制度內容觀之,其加盟商之收入來源既主要需藉由加盟商組織之不斷擴充,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⑸被告柳公志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入來源,75%是介紹新進成員之獎金 (詳偵卷第319頁);證人王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要單純賣東西,但是很難賺到兩萬元,所以他們說要上線複製成功的經驗,……因為公司教育我們現在公司沒有名氣,所以要不斷的增加經營者……獎金就愈來愈多」、「我介紹3個親友加入」、「十月份的薦獎金4萬2,000 元」、「以我的收入來講,百分之九十五都是介紹經銷商或其他會員加入公司為會員或當直銷商而來」 (詳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 ;證人即加盟商韓雅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上公司的制度設計在產品推廣的利潤很低,反而介紹的利潤很高,所以變成介紹人加入為主要活動」、「……可以找商品在商城上架,也可以把商城上原有的商品賣出獲得獎金,獎金很少,有些產品賣出去沒有收入……」、「 (你的收入來源,全部來自推薦他人的加入而取得?) 是的」、「有做過商品行銷,但是有人反應網路上的東西選擇性不多,且價格蠻高的,所以就沒有購買」、「 (是否沒有賣給別人過?)可以這麼說,沒有買賣的生意往來」、「(是否因為制度的關係而選擇自己買,而不是這個制度沒有提供管道讓你賣?)這個答案是肯定的」(詳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加盟商林宜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鴻文說為何要你提升為總代理?) 他說這樣我可獲得利益較多,如果我在找人進來就可得到比較高比例的%利潤」 (詳原審卷第51頁) ;證人即加盟商孫豐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找人消費商品的利潤很少,那時公司的產品不多,價格也沒有很好,所以公司的主軸不在消費商品,而是在找人複製他的網站」、「(如何知道公司的主軸是在複製網站?)我們的上線會一直強調如果要快速致富的話,快點找人來加入,直銷商的術語也是說快速複製成功的經驗,若我們跟他們一樣做的話收入會很好,如果收入要好的話,要有多的經營權才有比較好的利潤」(詳原審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獲得網站經營權外,有無得到昂天公司任何的物品?) 加入時有獲得事業商的經營包,裡面有介紹公司的資料、被告柳公志的說明會的錄音帶及鼓勵大家如何做如何推的錄音帶及贈品券、你帶人來要加入的一些標準參加的表格」、「 (當時加入的時候,網站上有無實際去請親朋好友去消費商品?) 我有去推廣,但是沒有績效,因為裡面的東西我都沒有看上,我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否會去買,結果也沒有人去買」 (詳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6頁) ;證人即加盟商鍾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觸到的上線,我最記得當天我問李蕙雯一句話說如果我要在這地方賺到錢,是要賣產品賺得比較多還是拉人頭賺得比較多,他很肯定的說拉人頭賺的遠比賣產品比較多……」、「……我只有常去參加說明會,我沒有實際上作……因為我要先瞭解,我有請我太太去瞭解這商品,這網路上的商品種類又少又不值標價,如果推薦給親戚朋友的話,會對不起他們,所以我們就沒有做了……」(詳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容滋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說若你有這樣的商品,但你實際上加入後,你有實際上在賣商品嗎?) 沒有。我沒有跟昂天進貨,也沒有把貨品賣給我的下線」、「 (你在昂天制度裡面,你說你去找像你們這樣的人加入,所指為何,這樣你可以得到何利益?) 若有商品的人想在網路上開店,就可以加入,可以透過網路賣商品,付出的代價就是要參加總代理。第二,若像我沒有商品可賣,我們引薦公司制度,我們引薦其他人加入,我們就可以根據這個制度獲得報酬」、「(實際上你引薦了多少個下線到公司?)我引薦的下線及我下線的下線大約有20人左右。我引薦的20人約是在我94年6、7月加入公司後到95年3、4月這段時間」、「 (這段期間你得到的報酬約有多少?) 我得到的報酬是匯到我誠泰銀行的帳戶……,我最早得到的報酬是在94年 8月12日匯入帳戶,最後一筆是在95年 5月,匯進的款項大部分都是獎金,中間有沒有其他錢匯入我不清楚。每次匯入的金額是跟下線的加入時間有關……」、「 (你的下線實際上有無在販賣商品?)……真正有賣商品的人只有兩個人」(詳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正面) ;證人即加盟商陳裕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瞭解推薦獎金的意思?) 瞭解」、「(把你所瞭解的推薦獎金內容說明?) 我介紹朋友開店包,跟我一樣完成資格,我就會有獎金」、「(你是否領過推薦獎金?)有」(詳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正面);證人即加盟商林洺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獎金辦法的第2頁,你是否瞭解推薦獎金的意思?)瞭解,推薦獎金的意思就是如果賣出 去一個開店包,就會有這個20%的利潤」、「(獎金制度的 第4頁,你是否瞭解倍增獎金的意思?)瞭解。例如我網路上買東西的會員,在上面買東西一陣子想要開店,來跟我聯繫說要買開店包,他就也會有一個網路商店,之後他的會員也想要開店,再透過他來買網路開店包,就會有這筆獎金」、「(你是否曾領過推薦獎金及倍增獎金?)有」 (詳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陳裕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加入親旺之後,你可以領利潤的這段期間,是否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倍增獎金?) 不一定,倍增獎金是你介紹朋友進來,朋友再介紹朋友進來,才有可以領。我在公司3、4年,領到倍增獎金,平均約2、3個月會領到1、2次」、「( 有無領過領導獎金、培育獎金?)都有」、「(所領取的領導獎金、培育獎金的次數及數額為何?) 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可能2、3個月會領1、2次,多的話領2、3次,不一定。因為每個月會結算一次,如果比較好的話,可能每個月都有,要看市場的狀況及下線的狀況,不一定,業績就是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 (詳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證人即加盟商林均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所謂的推薦獎金主要是推薦人,因為我白天有其他工作,所以我是以家人的名義來符合他的推薦獎金要求」、「( 你有領取昂天集團所領取的推薦獎金過嗎?) 有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因為當初有辦理,我是推薦家人有領到獎金,金額我印象中約有10萬元左右,後來公司很快就倒了,之後就沒有了」、「 (你是否曾經因為買賣過昂天所提供的產品,而領得獎金或是利潤?) 沒有。他所有產品都掛在網路上,我沒有買賣過」(詳原審卷第204頁正面、第205頁正面)等語,並有:①證人王淑華加盟資料:恩蜜緹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訂購單、換貨申請訂購單、刷卡單、統一發票、切結書、購利得網路商城新品上架合約書(詳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76頁至第179頁);②證人王淑華之獎金明細及輔導系統表 (詳偵卷第4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277頁) ;③證人王淑華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影本(詳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④證人鍾政翰、黃淑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詳偵卷第306頁至第311頁)、獎金明細單(詳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2頁);⑤證人韓雅伶加盟資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昂天公司商品訂購單、恩蜜緹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訂購單 (詳偵卷第162頁、第163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⑥證人孫豐村加盟資料:昂天公司事業商申請契約書、商品訂購單、統一發票(詳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參。綜合上述證人等之證述,渠等獲取利潤之主要來源係推薦他人購買昂天公司之網路開店平台所取得之獎金,而購買該網路開店平台者,鮮少真正透過平台販賣商品。該網路開店平台雖亦屬無形商品,惟向參加人購買網路開店平台者,即屬該參加人之下線,此據被告柳公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243頁);再參以會員加入恩蜜緹公司或昂天公司時,可以選擇購買1、4或7 套網路開店平台,取得不同聘階之資格,已如前述,故該公司之制度係誘使參加人購買多套網路開店平台,然第 2套以後之網路開店平台,衡情難認有實益可言,足認參加人購買或推銷該網路開店平台之主要目的,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即利用該網路平台銷售商品),而係為了進入組織,再拓展其下線,不斷介紹他人購買網路開店平台,以獲領獎金,該網路開店平台是否實際被利用,顯得微不足道。故昂天公司之加盟商縱使未購買該公司提供之其餘商品,亦可獲得昂天公司發放之獎金,且以拉入新進加盟商為獎金發放來源之推薦獎金、倍增獎金、領導獎金、培育獎金,多數加盟商均曾領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顯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足徵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前揭制度已有商品虛化無疑。 ⑹昂天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網路開店平台,此與奇摩網站及中華電信網站之開店平台,未涉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推廣商品或網路開店平台,無從相提並論,此據公平會100年2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0135號函敘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 ,辯護人以奇摩網站及中華電信網站之開店平台並未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遽認昂天公司亦未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又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雖曾向公平會報備獎金制度,惟所報備之獎金制度,與事實欄所認定實際運作之獎金制度並不相符,此經證人蘇敏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公平會97年4月17日公參字第0970003224號函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9頁),亦無從以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曾向公平會報備,而認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再參加人佣金、獎金占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僅係公平會評估傳銷事業經營風險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考量因素之一,與「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要件,尚屬有別,亦據證人蘇敏煌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40頁反面) ,復有公平會97年5月6日公參字第0970003870號函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58頁),辯護人認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佣金給付占公司全年營業額最高比例為44%,並未逾50%,故無商品虛化云云,亦無可採。 ⑺綜上,恩蜜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范能章、范國峻及柳公志係恩蜜緹公司、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⑴被告范國峻於91年 8月間,擔任親旺公司董事長,嗣擔任昂天公司董事,並任副總經理,被告范能章則任公司總裁兼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范能章、范國峻供述無訛,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530954470號函及所附昂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詳偵卷第47頁至第215頁)。又被告范國峻為昂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加盟商楊松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詳原審卷第209頁反面) ,是被告范國峻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應無疑義。另被告范能章雖辯稱伊只是調度資金,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證人容滋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裡面與其他人都不認識,但到公司結束後,混亂中我有見到庭上范能章,但當時他叫做范晏誠,另外我也有看見范國峻……」等語 (詳原審卷第45頁正面) ;證人張啟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范能章,但我在加入昂天的初期有見過見過庭上的范能章,但他自稱范晏誠……因為很久了,見幾次面忘記了,都是在昂天公司看到的。據我瞭解范能章他當時是昂天的總經理,但到後期,我實際接觸的是范國峻……范能章自我介紹他是昂天總經理……」、「(在場的4位被告你都曾經在昂天公司見過面嗎?)3位,即范國峻、柳公志、范晏誠(即范能章)」、「(他們3人在公司的職稱各為何?)范晏誠(即范能章)是公司初期的總經理,後來是范國峻……」(詳原審卷第147頁、第150頁);證人陳裕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無見過在庭被告范能章?)有,但比較少見到……」、「(是否知道范能章在昂天的職稱?)是總經理或是總裁」(詳原審卷第152頁正面);證人即加盟商黃宸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國峻是范總,范龑棠我比較不熟,范能章是總裁」、「范總應該是統籌公司的行政。總裁比較少出現,可能有大會才會出現……」(詳原審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正面),則被告范能章既在昂天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又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有所接觸,並出席昂天公司之大會此等重要場合,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個月去臺中公司1、2次,看一下狀況等語 (詳偵卷第366頁)及均坦承負責調度資金等節,顯非未實際參與昂天公司之業務處理,是被告范能章所辯,不足採信,其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堪認定。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⑶證人王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辦法從這些講師中,覺得聽了哪些課程而積極推銷昂天公司的產品?理由為何?) 就是聽了被告柳公志,94年8月底時恩蜜緹公司有1個開幕酒會,那時被告柳公志介紹公司制度方面及未來,在10月有 1個終身俸制度的發表會,也是被告柳公志主持的……」、「 (被告柳公志除在說明會上做講師外,有無私下協助你幫助你找來的客戶成為經銷商?) 我帶朋友來時我會帶到他的辦公室,若有疑問的話會給建議……」 (詳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證人韓雅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所提的那些制度,是從何而來的?)聽被告柳公志及其他講師創業說明會」、「 (你個人參加幾場說明會?) 好幾場」、「(被告柳公志出現過幾場?)好幾場,我這裡有每個場次的講師名單,我自己聽了半年多」、「 (被告柳公志在說明會中有無說他是何人?為何會在說明會出現?) 他有說他是昂天公司的副總裁,因為昂天公司1月1日開幕時他有來主持,還有他說他是系統領導人」(詳原審卷第35頁);證人林宜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過被告柳公志的課,其餘被告我不認識」、「 (在說明會,被告柳公志說了什麼?) 他說經營的網站有多好,如果再找別人進來有多少的利潤」(詳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孫豐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認識被告柳公志,我是到昂天公司臺中總公司的創業說明會的會場認識的」、「 (你在說明會聽到被告柳公志說明何事情?) 網站是一個趨勢,若未經營一個網站的話,以後就來不及掌握趨勢,現在投入的話,比以後投入得到更多的利益」、「 (何人跟你說要快速致富就要複製網站?) 我是在現場聽到講師講,被告柳公志部分是在光碟上聽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柳公志,其餘都不認識」、「(如何認識被告柳公志?)透過我的上線梁金珠介紹才知道有昂天公司的事業,我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梁金珠極力勸說邀請我參加入會,介紹要多聽昂天公司的說明會,且接下來每星期都有不同的講師,被告柳公志他在這個集團裡面是1個很有名的講師,所以1個月至少有兩次會來台北上課,來上課時我們有問題會提出,就會有人帶我去見他,去問他問題而認識的」(詳原審卷第5頁正面) ;證人鍾政翰於原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本案的4名被告?) 不認識,但有見過被告柳公志,在網路上的廣告,有人發電子郵件給我,說可以做生意,被告柳公志是主講人」 (詳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容滋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公志跟你的引薦是如何介紹公司性質?) 它是一個網路購物,所以柳公志介紹我們可以用網路購物是個趨勢,認為可以幫助很多人用很低的成本可以在網路上開店,我也認為這是趨勢,所以加入」、「整個公司授課都是柳公志,他也出書,我們都叫他柳老師,其他所謂的講師只是介紹柳老師的背景及他在傳銷界的事蹟,然後請他出場,因為他是制度設計,他最清楚」、「……柳公志請我當榮譽顧問前,我就去北中南幫柳公志開發人脈,課堂上的講解及員工訓練都是柳公志處理……」、「 (你是否知道恩蜜緹及昂天公司實際上決策的過程?) 我不知道,但是公司的大小事及宣布都是柳老師公布,副總裁代為決行」(詳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張啟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場的被告柳公志有擔任過其中的一位講師」、「 (你剛才說你曾經在昂天公司的會議上見過柳公志擔任過講師,此種場合有過幾次?) 幾年下來應該不下百次,這一百多次我都有參加,我加入會員2年」(詳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證人陳裕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老師(即柳公志)就是像老師的角色,會幫我們向公司爭取權利或是活動、回饋,我們在做的時候會有遇到問題,我們都會請教柳老師……」 (詳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證人林均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柳公志在昂天集團所擔任的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 他是副總裁,因為他當時口口聲聲說他是副總裁。我曾經在文件上看過他以副總裁為名義,就是發文蓋上副總裁的名義。如我剛才提出的證書就有柳公志蓋副總裁」、「 (你知道柳公志在昂天集團做何工作嗎?) 所有晚上有在介紹公司的演講,都是柳公志在演講介紹,此外公司開幕、雞尾酒會都是柳在主持、介紹。包括終身俸俱樂部、開會也是柳公志主持的」(詳原審卷第205頁);證人黃宸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柳公志本身是否是公司的講師?)是的」、「(講師的工作內容為何?) 講師就是介紹公司的產品還有獎勵制度,作說明」 (詳原審卷第213頁)。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柳公志屢次在昂天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向到場之人講解昂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以此吸引到場之人加入,藉以發展昂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另參以昂天集團事業簡介、系統手冊中,被告柳公志各以昂天集團副總裁、系統領導者之名義署名於其上,並撰有鼓勵加盟之引言 (詳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4頁),及被告柳公志創業說明會及演講光碟3 片(詳偵卷第259-1頁、第265頁、第266頁) 、昂天公司95年4月講師名冊及被告柳公志講師費單據(詳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柳公志屬昂天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則此等使昂天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柳公志與被告范國章、范國峻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柳公志辯稱:伊在昂天公司無決策權、經營權、利益分享權,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規範之行為人云云,惟其既有積極參與昂天公司傳銷組織擴散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柳公志亦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范能章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范能章。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等亦非有利。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論處。被告范能章、范國峻及柳公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范能章前於88年間,因妨害農工商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范能章、范國峻、柳公志等罪證明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范國峻、柳公志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與被告范能章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范能章、范國峻、柳公志始終否認犯行,然坦承昂天公司運作模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 3人在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與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范國峻有期徒刑10月,被告范能章、柳公志各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判決固漏未敘明被告等符合上開減刑條例,得予以減刑之理由,然主文欄已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據上論斷欄亦併引用各相關條文,應認已依法減刑,故原判決理由欄雖有疏漏,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量刑尚稱允當。被告等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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