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綵湄
- 即被告
- 陳振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羿安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韋震(即李維軒)
- 即被告
- 胡曦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高烊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鄒春芳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即被告
- 林雲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正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梁綵湄等七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林羿安更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被告梁綵湄、陳振成、胡曦予、徐鄒春芳、林雲婕等五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李韋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林羿安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一年八月在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羿安對其所犯之前開二罪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先予敘明。惟被告所犯本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林羿安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上開規定,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