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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陳美璇
原告
張鳳珍
原告
范佳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
原告
李日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告
張維華
被告
黃俊明
被告
梁綵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告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告
李維軒
被告
胡曦予
被告
蕭國幹
被告
陳麗珍
被告
徐鄒春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告
高裕捷
被告
顏美瑛
被告
趙丕昂
被告
張誌杰
被告
張坤香
被告
連水塗
被告
黃坤彬
被告
楊連玉
被告
郭淑英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被告
張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璇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珍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鳳珍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原告范佳珍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郭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日星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維華、郭淑英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陳美璇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日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違法方法,假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名義,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次查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李維軒、胡曦予、蕭國幹、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維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而係一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先後加入該瑞士共同基金,具有上下線關係,為獲得佣金、獎金,推由下線招攬原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致原告陳美璇於96年間陸續交予訴外人曾楊美英新臺幣(下同)450萬2960元,原告張淑珍交予被告顏美瑛下線訴外人陳一銘35萬元,原告張鳳珍、范佳珍則分別交予陳一銘各3萬5500元,原告李日星交予被告郭淑英98萬6432元,,旋於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即無預警關閉,原告始知有異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璇450萬2960元;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張維智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珍3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鳳珍3萬5500元、連帶給付原告范佳珍3萬5500元;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郭淑英、張維智連帶給付原告李日星500萬元,及均自103年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梁綵湄、高裕捷、顏美瑛、連水塗、黃坤彬、楊連玉、郭淑英均辯稱:原告陳美璇、李日星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消滅,且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又不能舉證,難認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等語;被告陳振成辯稱:原告陳美璇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且伊不認識陳美璇,陳美璇亦未交付現金委由伊購買系爭基金,陳美璇係自願加入,難認其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等語;被告徐鄒春芳辯稱:伊不認識原告陳美璇,亦不認識陳美璇之上線曾楊美英等語;被告李維軒、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趙丕昂、張坤香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陳美璇,原告陳美璇並非伊之下線,且伊加入投資時較陳美璇為晚,伊亦是受害人等語;被告張維智則以:伊與原告都不認識,且伊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張維華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張維智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⒉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訴外人「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Swiss Cash,網址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 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 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者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 point形式存入虛擬帳戶內,並於95年8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5300;96年4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核其獎金制度共分3種;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是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本案所銷售之瑞士共同基金,雖無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乃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此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㈢第240頁)。。查被告張維華於95年8月間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且於同年10月介紹被告黃俊明成為其下線,被告黃俊明、黃坤彬共同於95年10月間招攬曾楊美英加入投資,並由黃俊明安排被告陳振成作為曾楊美英上線,計算獎金,原告陳美璇經曾楊美英招攬參與投資,陳美璇於99年6月23日匯款146萬元2000元至曾楊美英帳戶內,用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此據證人陳美璇、曾楊美英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192至195頁、95至99頁、154至162頁),並有投資憑證及網路電子帳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一)第70至77頁、94至96頁)。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各自95年8月、96年4、5月間起,分別由渠等直接或下線續為介紹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參與投資。被告郭淑英自96年3月起介紹李日星參加投資。迨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原告始知有異等情,有投資憑證、投資申請表、電子帳戶列印表、投資計劃帳戶資料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19背面至3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24頁),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介紹招攬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張維華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被告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顯係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參與瑞士共同基金組織之成員龐大、被害人人數甚多,究竟哪些上線成員應負責任,實難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原告已確實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參以被告張維華、黃坤彬、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等人於102年8月29日始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陳美璇主張於知悉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等人為賠償義務人後,即於100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主張渠等於知悉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等人為賠償義務人後,即於102年7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李日星主張其於知悉張維華、郭淑英等人為賠償義務人後,即於102年8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堪認原告陳美璇、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李日星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黃坤彬等人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⒉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美璇:原告陳美璇主張受有450萬2960元損害云云,查原告陳美璇於99年6月23日匯款146萬元2000元至曾楊美英帳戶內,為曾楊美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而曾楊美英否認有收受其餘款項,原告陳美璇又不能舉證證明之,被告張維華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介紹被告黃俊明為其下線,被告黃俊明、黃坤彬共同招攬曾楊美英加入投資,並由黃俊明安排被告陳振成作為曾楊美英上線,原告陳美璇經曾楊美英招攬參與投資,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先、後參與,並分擔不同行為,與原告陳美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美璇請求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連帶賠償146萬元2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張維智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其餘非上線之被告與原告陳美璇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美璇請求被告張維智及非上線之其餘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⑵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原告張淑珍主張受損害35萬元云云,惟查其中27萬8070元部分,有其提出存摺、簽收單據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第153頁),可自為真實,其餘款項原告張淑珍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張鳳珍、范佳珍各受損3萬5500元,已據張淑珍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屬實。被告張維華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各自95年8月、96年4、5月間起,分別由渠等直接或下線續為介紹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參與投資,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先、後參與,並分擔不同行為,與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淑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賠償27萬8070元、原告張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賠償3萬5500元、原告范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賠償3萬55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張維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與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請求被告張維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尚屬無據。

⑶原告李日星:原告李日星主張受損害5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李日星匯款折合新臺幣98萬6432元至被告郭淑英所提供之國外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之賣匯水單可證(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第224、229頁),被告張維華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被告郭淑英介紹李日星參加投資,被告張維華、郭淑英先、後參與,並分擔不同行為,與原告李日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日星請求被告張維華、郭淑英連帶賠償98萬6432元,自屬有據。被告張維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李日星亦不能證明被告高裕捷為其上線,參與分擔不同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張維智、高裕捷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尚屬無據。另原告李日星將折合新臺幣263萬7260元存入瑞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不能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陳美璇請求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連帶給付146萬2000元,原告張淑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給付27萬8070元,原告張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給付3萬5500元,原告范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給付3萬5500元,原告李日星請求被告張維華、郭淑英連帶給付98萬6432元,及均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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