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25號
- 原告
- 李莉生
- 被告
- 蕭國幹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是訴外人王喻生帶原告至被告丙○○辦公室,被告丙○○說這個基金不錯,投資4 個月就回本,被告丙○○負責拉客戶,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時,說每個月獲利25%,4 個月就回本,受益憑證背後也註明每個月獲利25%,獲利可拿一輩子,被告丙○○拿文宣給原告看就是彩色印刷打字書面說明,介紹瑞士共同基金背景,還有公司的歷史,打字的部份都有做公司的背景說明,說瑞士共同基金已經有多少年歷史,操作電腦都是他太太被告乙○○在操作,原告受騙因此買了4 個單位,當時以美金1 元兌新臺幣35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8400元(每單位美金1000元及手續費美金60元),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400元,及自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支付違約金3 %複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對,有誇大,是10年前的事情,跟被告無關,介紹人是訴外人王喻生,原告是將美金450 元交予訴外人王喻生,被告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參照)。
㈡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訴外人「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Swiss Cash,網址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者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 point形式存入虛擬帳戶內,並於95年8 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5300;96年4 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 ,核其獎金制度共分3 種;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為5 %。是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本案銷售瑞士共同基金,雖無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7 月16日公競字第1021460962號函可參(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㈢第240 頁)。
㈢查被告乙○○於95年9 月間,經訴外人林羿安招攬投資1000點而成為訴外人林羿安下線,因覺報酬頗豐,乃與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共同說明介紹,繼而招攬包括訴外人鄭意平(經訴外人王金陽介紹,前往被告丙○○、乙○○住處,由被告丙○○進行說明後,於96年5 月24日、25日以其配偶訴外人毛蘇惠、母親訴外人鄭邱素貞名義共參與投資共3000點)、訴外人班學忠(96年8 月15日投資美金8060元)、及原告甲○○(前往被告丙○○、乙○○住處,由被告丙○○進行說明後參加投資4 個單位即4000點) 等多人參與投資,並轉手款項予訴外人林羿安,業據訴外人鄭意平及原告於甲○○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銀行法等案件中指證綦詳(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95 至201 頁,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㈣第53頁背面至56頁),並有彼等之Swiss Cash存款戶者申請表格及投資證明可稽(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38至55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1 頁)。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在庭自陳原告確實有到被告家,運作過程中,原告也有介紹許多人加入,原告有領美金3000元之獎金等情(本院卷第25至25頁背面),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投資人即被告至其住處瞭解投資內容。又被告因介紹招攬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足認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騙買了4個單位,每單位美金1000元及手續費美金60元,當時以美金1 元兌新臺幣35元交付14萬元8400元,被告應連帶返還14萬元84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將美金450 元交予訴外人王喻生,被告沒有收到錢等情(本院卷第25頁)。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曾將投資款交付原告。然遍觀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原告交付投資款美金4060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難認原告受有美金4060元之損失,縱使原告得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投資款係以美金計價,原告亦僅得要求被告以美金返還,非得自行換算新臺幣後為請求。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8400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支付違約金3 %複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