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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高文崇吳國聖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馬來西亞籍之CHYE KOK VOON(自稱「麥克蔡」,下稱「麥克蔡」,經本院通緝中)、自稱「JENNY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JENNY )於民國96年10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以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8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 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 ),而張維智先於96年10月間加入「財星網」成為會員,再於同年10月18日介紹張維華加入「財星網」,復於同年11月12日介紹尤哲男加入張維華之下線。

二、嗣「麥克蔡」、Jenny 為能達到迅速獲利之目的,決定另推行股息計畫(下稱股息計畫),並於「財星網」之網站上公告自96年12月1 日起增加股息計畫,及自97年1 月1 日起開始發放股息,且在網站上以簡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5 %是州政府的稅,3 %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 」、「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 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 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 的會酬(M-Point ),從第5 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 % -30% 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 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 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 、E-Point 、L-Point 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 」、「分支表現獎勵」、「對碰花紅2 階段」等有關「股息計畫」及「介紹獎金制度」、「對碰獎金制度」內容後,張維智即與「麥克蔡」、JENNY、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鄭淇方(前述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鄭淇方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民眾投資冀能迅速獲利致富之心態,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之目的:

㈠張維智向JENNY 取得關於介紹「財星網」組織,內容為「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 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 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 Sky 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 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及介紹上開「股息計畫」及獎金制度,內容為「項目:派彩2 選1 再2 雙軌」、「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 、第二月25% 、第三月25%、第四月25% 、累積月5 -30% 」、「AB日月碰碰雙軌制1~100 碰200 美元、101 ~200 碰100 美元、201 ~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 倍3,000 美元(即新臺幣9 萬9,000 元),3,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 倍1.5 萬美元(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 倍4.9 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 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 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 萬元)、3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5 萬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第二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第三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第四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累積9 倍)5 ~30% 1,500 美元(即新臺幣4 萬9,500 元)」之中文資料,與將「財星網」網頁內英文介紹以中文註記「5 % 是州政府的稅,3 % 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1,100 」資料之隨身碟,再由張維智將上開資料以Skype 傳送予尤哲男,而提供尤哲男、潘政香及其下線或再下線人員用以宣傳推廣上開「股息計畫」(詳細吸收下線情形如後述),並以每月3 萬(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之代價,委託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受會員參與「股息計畫」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獎金、紅利等事宜,而鄭淇方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受資金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詳細經手款項如後述)。

㈡「麥克蔡」於96年12月5 、6 、10日、97年1 月7 日至10日自國外來臺,與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等人,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麥克蔡」所下榻之房間,召開說明會,由「麥克蔡」對在場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站及解說「股息計畫」。而張維華、潘政香則至下線所指定之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並以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瀏覽,及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獎金制度、提款及上開「股息計畫」之股利回饋事項,若有會員現場加入,張維華、潘政香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金,並以其等原於「財星網」帳戶內持有之M-Point 向「財星網」公司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參與上開「股息計畫」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之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投資人填妥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含手續費1,100美元兌換當日等值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張維華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潘政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華、潘政香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麥克蔡」或鄭淇方,或直接匯款予「麥克蔡」所指定之外國帳戶,或匯款至張維智所指定鄭淇方向林吟芝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匯出國外予張維智或「麥克蔡」,待匯款或交付現金並經「麥克蔡」或張維智確認取得投資款項,「麥克蔡」或張維智即透過網際網路將投資款項轉換為M-Point ,匯至張維華或潘政香之「財星網」帳戶,再由張維華、潘政香以所取得之M-Point 向「財星網」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完成投資手續,投資人如投資1,100 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 股及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為1,000 點M-Point ,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 單位之M-Point 等於1 美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

㈢而張維華、尤哲男因認如能夠大量收受資金供「麥克蔡」、JENNY 等人共同操作上開「股息計畫」,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因而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尤哲男招攬下線潘政香與楊崎英於96年12月6 日合資7,950 美元參與上開「股息計畫」,嗣尤哲男因故於96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未再繼續處理上開股息計畫之聯絡、招攬事宜,逕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由潘政香接手該線會員事宜。至張維華招攬下線情形如下(張維華自推行股息計畫起至被查獲日止,其吸收下線及再下線人員與經手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獎金之金額,除下述下線、再下線人員部分外,其餘下線人員人數、姓名、加入時間、金額及經手金額均無從查考):①招攬下線張益信(即泰山保險經紀人)於96年12月10日投資138,600 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4 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許潐於96年12月10日投資108,900 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黃圳源於不詳時間陸續投資800,000 元左右,成為會員(曾領回1 、2 次或2 、3 次之25% 投資款);④招攬下線楊美婕於97年1 月15日投資108,900 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10,000至20,000元);⑤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7年2 月5 日投資2,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曾領回推薦獎金100 美元)。嗣張維華之下線吳玉霞於加入張維華下線後,其後續招攬下線及再下線人員之情形如下:

⒈吳玉霞改投入張維華下線後,招攬下線陳慧敏於97年2 月間投資1,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為會員);陳慧敏於97年2 月間則再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曾領到介紹獎金200 美元,及對碰獎金200,000 元)。

⒉陳慧敏於97年2 月間加入「財星網」後,其招攬下線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施雪華於不詳時間投資1,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吳瑞月於97年2 月間,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吳瑞月另於97年2 月26日投資290,565 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8 單位,吳瑞月並因介紹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共4 人加入而領取推薦獎金170,000 元)。

⒊吳瑞月加入「財星網」後,其招攬下線情形如下:①單獨招攬下線方秀雲於97年2 月26日投資1,270,500 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5單位,方秀雲並於97年3 月11日領取對碰獎金351,820 元);②與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陳淑惠於97年2 月間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陳淑惠於97年3 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 美元);③與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許寶鳳於97年2 月26日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許寶鳳於97年3月15日領取紅利11,000元);④與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何翊暄於97年2 月29日投資3,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何翊暄於97年3 月初領取獎金11,000餘元)。

㈣潘政香於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成為會員,並接手尤哲男該線會員事宜後,亦因可領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可獲取可觀回報,而招攬下線,其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林黛雅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6,000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6單位成為會員,曾領回1 、2 次款項);②招攬下線江楊宥縈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3,000 美元(應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曾因吳玉霞加入其下線領回推薦獎金);③招攬下線林鎮豐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5,000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曾領回不詳金額之款項);④招攬下線石金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為會員);

⑤招攬下線張伯倫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1 單位成為會員)。而江楊宥縈於參與「股息計畫」成為潘政香下線後,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6年12月10日投資5,000 美元(需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購買5 單位),吳玉霞另借用其姊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 美元(需各再加計10% 手續費,應係各購買1 單位),共購買7 單位,成為會員,並曾領回金額不詳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1 次(起訴書誤載為吳玉霞為潘政香之直接下線)。另潘政香自96年12月6 日加入「財星網」起至查獲日止,總計經手收入會員投資款項8,165,317 元(起訴書誤繕為8,198,847 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款項8,040,338 元(起訴書僅記載其中款項2,245,686 元)。

㈤鄭淇方則受張維智指示,在臺灣使用如前所述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會員參與「股息計畫」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獎金、紅利等資金調度之用,其在臺灣發放前述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其資金調度之情形至少如下:

⒈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

①鄭淇方於96年12月初向尤哲男收取7,950 美元,於96年12月18日向曹姓不詳姓名會員收取3,400 美元,總計11,350美元,於96年12月18日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②鄭淇方於96年12月20日向尤哲男收取約130,000 元及港幣10,000元現金,該港幣10,000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③另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於96年12月19日匯款883,035 元至上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④鄭淇方於97年1 月7 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共計150,000美元給張維智(起訴書就此誤載為鄭淇方經手支出款項,而此筆款項其中至少包含不詳姓名會員與潘政香分別於96年12月27日、31日匯款至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030,680 元、464,700 元;鄭淇方於96年12月31日向潘政香收取「財星網」會員投資款現金625,000 元)。

⒉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獎金、紅利、股息等支出部分:

①97年3 月11日「麥克蔡」匯入應發給「財星網」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1,716.73 美元至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嗣鄭淇方則依張維智之指示轉匯至潘政香所指定之2 帳戶(其中之一為邱博徵979,000 元,另一為方秀雲600,000 元,以上2筆匯款,鄭淇方均使用陳慧敏名義為之)。

②97年3 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臺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9,972.73 美元至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鄭淇方再依張維智之指示將該款項分成4 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52,200元〈以陳慧敏名義匯款〉、許雲祥〈以許雲祥名義匯款〉52,200元、劉芸汝235,800 元〈以劉芸汝名義匯款〉、另不詳之人50餘萬元)。

三、嗣於97年3 月間某日起,「麥克蔡」即無法聯絡,投資人亦無法將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現金,其後網際網路上「財星網」網址(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亦關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見狀不甘損失,於97年5 月1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請求偵辦。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共犯尤哲男、鄭淇方、潘政香、張維華及證人方秀雲、許寶鳳、吳玉霞、陳淑惠、吳瑞月、何翊暄、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照。是共犯尤哲男、鄭淇方、潘政香、張維華於前案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方秀雲、許寶鳳、吳玉霞、陳淑惠、吳瑞月、何翊暄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人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分別到庭所為之證述,依前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共犯鄭淇方、潘政香前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維智之辯護人雖主張共犯鄭淇方、潘政香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

㈠共犯鄭淇方於調查站就如何接受被告張維智委託及如何處理上開「財星網」款項收、支事宜,均是調查人員於詢問時,提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或交易憑證供共犯鄭淇方辨認及回憶,且接受詢問時,亦先就共犯鄭淇方於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先行告知,並有共犯鄭淇方委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又詢問之時間為下午2 時12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間,且詢問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獲得共犯鄭淇方同意而為夜間詢問,最終亦經共犯潘政香簽名確認無訛,有共犯潘政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暨所提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1至92頁)。則就上開詢問過程觀之,尚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共犯鄭淇方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情事,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此外,就共犯鄭淇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釐清事項,即被告於「財星網」營運中涉入程度與共犯鄭淇方受被告委託處理「財星網」款項之模式等情,共犯鄭淇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確與其前於調查站所述有所不符,而就此情形,共犯鄭淇方於調查站進行陳述時,係以嫌疑人身分為之,其時應知為能儘速釐清自身是否涉嫌犯罪與否而就相關細節為詳盡陳述,且被告為其姊夫,則其亦應不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共犯鄭淇方於本院審理時,除其本身前案已經二審判決,其個人並未上訴,則其或許因前案二審獲得緩刑宣告,於本案係證人身分到庭而無為自身涉嫌與否予以辯明、釐清之必要,被告又曾有恩於共犯鄭淇方,故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在場時,因而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則其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至於共犯鄭淇方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調查站陳述時因身體因素致所言非屬實在,僅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

㈡另共犯潘政香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亦先就其訴訟上權利先行告知,而共犯潘政香其後就如何加入「財星網」及其經手款項之供述,亦係經提示相關交易明細、憑證或「財星網」網站中會員摘要資料供其辨認、回憶,且此次詢問為下午3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間,而詢問人員於該日下午5 時55分許亦先取得共犯潘政香之同意而為夜間詢問,並經共犯潘政香簽名確認,此有共犯潘政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暨提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3至70頁)。則就共犯潘政香調查站詢問過程而言,應足認其所為陳述係出於真意而無違法取供。而共犯潘政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雖與其於調查站所述關於其與被告於「財星網」運作中如何接觸情節大致相符,然就「股息計畫」相關事項,諸如參與「股息計畫」會員取得虛擬貨幣單位等,則與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有所不符,而參諸卷附「股息計畫」內容,足認共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與「股息計畫」之細節較為符合,當認其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

三、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共犯張維華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先就其訴訟上權利進行告知,而共犯張維華其後就如何知悉並加入「財星網」、其經手款項、招攬下線及「財星網」經營模式等情節之供述,係經提示相關交易明細、憑證或「財星網」網站中會員摘要資料供其辨認、回憶,且此次詢問為上午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詢問人員於該日近中午用餐時間,並給予共犯張維華休息用餐時間,而該次詢問筆錄最末亦經共犯張維華簽名確認,此亦有共犯張維華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筆錄暨各次詢問所提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 至42頁),則就上開詢問程序形式觀之,已難認有何違法或欠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此外,共犯張維華斯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則其理應知僅可能就本案「財星網」運作細節為詳盡陳述,以釐清其個人涉嫌與否,故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犯張維華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仍未獲,且其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即已未到庭,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6日北檢治辰103 助720 字第57571 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案二審審理中自102 年9 月30日起各次庭期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471 頁;本院卷二第33、63至65、67頁;前案二審卷二第76、127 、197 頁;前案二審卷三第104 頁),堪認共犯張維華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故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收據等資料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下列引用本案卷附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均是各該帳戶內,每有款項支、存等交易情形,即由金融機構予以紀錄而形成之資訊,另相關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收據等,則均為各該資料上之人申請辦理匯款後,由經辦之金融機構所交付收執,用以作為上開匯款事項之證明憑證,而就上開資料之作成程序觀之,通常其作成人員均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證人即被告胞妹張維靜、證人陳慧敏、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吳玉霞前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麥克蔡」及共犯鄭淇方出具之收據、Lucky Sky Index Ltd.於美國內華達州之營業登記資料、「財星網」及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就其內所載關於「財星網」股東制、博弈制等方案介紹方面)、「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與本案有關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物證之證據能力:卷附「麥克蔡」來臺舉辦說明會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Lucky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就其形式上存在,而於上開「財星網」推行「股息計畫」後,招攬下線人員時,曾提出此一資料進行說明而言,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維智固不否認其有因「麥克蔡」及Jenny 之介紹加入「財星網」成為會員及介紹張維華、尤哲男加入「財星網」,並於「財星網」推行「股息計畫」後,曾與潘政香直接聯繫加入「財星網」會員者入會款項、獎金之收支等事項,且委託鄭淇方處理臺灣地區「財星網」會員入會款項收取、獎金、紅利等發放之匯款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加入「財星網」時,該網站僅有「積寶計畫」,且伊招攬張維華、尤哲男亦僅參與「積寶計畫」,而「財星網」嗣於96年12月推行「股息計畫」後,伊即未再招攬其他人加入會員,至於伊於上開「股息計畫」推出後,亦僅代為轉交臺灣地區會員入會款項予「麥克蔡」、代臺灣地區會員將「財星網」上點數兌換成現金,但並不知悉加入會員究係選擇加入「積寶計畫」或「股息計畫」,而伊並無以每月3 萬元代價請鄭淇方處理款項事務,更無與「麥克蔡」、Jenny 共同經營「財星網」,亦無從左右「股息計畫」推行與否,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案「股息計畫」係於被告加入「財星網」後才推出,被告並無從左右,此外嗣後加入之會員究係選擇參與「股息計畫」或「積寶計畫」,被告亦無法控制,再被告亦未有特別拉攏他人參與「股息計畫」,相關「股息計畫」內容均係公告於網站上,且被告未以有償方式委託鄭淇方處理「財星網」會員款項事宜等語。惟查:

㈠關於上開「財星網」設立、性質、運作及前揭「股息計畫」性質之認定:

⒈查Lucky Sky Index Ltd.於美國內華達州有辦理營業登記乙節,固有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於美國內華達州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63 頁),然無論是上開公司或「財星網」並未經我國認許,未在我國境內申請營業登記,亦未向國內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經營銀行業等情,為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證述明確(調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44頁),則上開公司或「財星網」依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自不得在國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自無疑義。

⒉至LUCKY SKY INDEX LTD.於96年10月8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 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雖僅成立4 個月餘,然該公司在內華達州為一間合法註冊之有限責任公司,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2 年4 月25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美國內華達州主管機關提供該公司章程、設立及解散登記等申請文件(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43 至148 頁)、駐舊金山辦事處102 年12月20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63 頁)可按,惟無該公司經營遊戲制度與股息制度之相關資訊,在州務卿商業記錄亦無正在對該公司進行或過去的調查之紀錄,此亦有內華達州營業登記主管機關答覆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即第243 頁中關於提問2 、3 、5 之答覆),是以,尚難遽認「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出於詐欺他人而為之制度。此外,依後述關於「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中,上、下線招攬情形及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經手款項之認定,受招攬之下線人員中確有取得不等金額之獎金、紅利,且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等人實際並有經手相關金額款項,足見「財星網」或LUCKY SKY INDEX LTD.並非以詐欺他人財物為其目的,縱使該公司短短成立4 個月,亦無從解為即係一為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空殼公司。

⒊而關於「財星網」之運作模式,確有推出「股息計畫」之制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尤哲男、潘政香與證人方秀雲、許寶鳳、吳玉霞、陳淑惠、吳瑞月、何翊暄、黃圳源、楊美婕、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股息計畫」投資方式與還本、獲利內容可佐(見調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惟被告始終稱其加入「財星網」會員時,及推薦共犯張維華與共犯尤哲男加入「財星網」,均係參加「積寶計畫」,至於「股息計畫」乃事後推出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1月加入時並無還本25% 之重利制度(即本案「股息計畫」),12月才實施還本,「麥克蔡」於96年12月來臺舉辦說明會時才提到要推出「股息計畫」等語(分別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三第38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9頁;前案二審卷二第78頁;前案二審卷三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每月還本25% 之制度是96年12月才出現的新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財星網」部落格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此外,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於調查站詢問時稱:伊由張維智介紹於96年10月18日加入「財星網」,用戶名稱「open9178」為伊代號,介紹人「Arnold168 」係張維智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12月改為股東制,但伊投資款都是投資在博弈,只是後期有以博弈剩餘1,000餘美元加入股息制度,獲利都是得到點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75 頁)。再參酌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加入「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於96年10月18日加入「財星網」會員後,其帳戶內及至97年1 月7 日始有一筆名義為「Dividend(即股利、股息)」之M-Point 匯入(見調查卷第27頁背面、第36至37頁),亦與上開「股息計畫」所記載加入後前4 個月,每月會以M-Point 形式還本25% ,而於96年12月1 日註冊、股息將於97年1 月1 日派發(見調查卷第20頁背面),即加入「股息計畫」後之股息將於次月派發之情相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股息計畫」係於「財星網」設立之初即同步推出,故「財星網」雖有推出「股息計畫」制度,然該制度應確係於96年12月份始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張維智就此所辯應屬可採。

⒋而「財星網」招攬會員之模式,另設有每推薦一人就有100 美元直接推薦獎金之「推薦獎金制度」,及推薦二人加入形成一碰之「對碰獎金制度」,有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香、證人陳慧敏、吳瑞月、方秀雲、陳淑惠、吳玉霞等人前於調查站證述(分別見調查卷第6 頁背面、第45頁、第100 頁、第121 頁、第134 頁至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76 頁至背面)及證人林鎮豐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7 頁)可佐,甚且原已加入「財星網」會員者,亦可再推薦自己加入而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乙節,有共犯即證人潘政香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6 頁)。此外,卷附Lucky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中,確有「轉介紹計畫」(條件:直接轉介紹可得佣金10% )、「分支表現獎勵」(營業額:第一個20萬元,可得佣金10% ,20萬元以上,可得佣金5 % ),並以案例1 、案例2 ,分別模擬介紹領取佣金之情形;暨再以書面文件介紹「AB日月碰碰雙軌制」(即1 ~100 碰,可得佣金200 美元,101 ~200 碰,可得佣金100 美元,201 ~無限代碰,可得佣金50美元),及以「您:推+碰獎收入」、「您:實際總投資額」等模擬實際領取金額,介紹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模擬試算說明文字可佐(見調查卷第20至22、24至25頁)。可知,「財星網」除前述「股息計畫(至於此一制度之性質如後述)」、「積寶計畫」外,另以上開獎金制度為誘因,作為吸引會員加入之手段,甚且會員更可以自我推薦方式再獲取獎金。且參諸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於調查站中證稱:「財星網」是以會員吸收會員方式運作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背面、第44頁背面),益徵「財星網」為確保會員有參加及招攬下線會員之意願,凡順利招攬會員入會者,即可得上開不等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毋庸為任何勞力之付出或商品之提供,藉此吸引普世大眾掏出資金不斷地加入,以求資金不斷加入「股息計畫」,甚屬明確。

⒌又上揭「股息計畫」,依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載有「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 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 的會酬(M-Point ),從第5 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 % -30% 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 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 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 、E-Point 、L-Point 形式發出」、「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 美元(即新臺幣9 萬9,000 元),3,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 倍1.5 萬美元(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 倍4.9 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 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 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 萬元)、3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5 萬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第二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第三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第四月)25% 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 元)、(累積9 倍)5 ~30% 1,500 美元(即新臺幣4 萬9,500 元)」等內容(見調查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按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因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至所謂「收受存款」,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正時,爰於第5 條之1 增訂「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是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

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並另增訂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足見上開條文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則上開「股息計畫」,除於「財星網」之網站上公告外,並透過如前所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制度誘因,及如後述方式招攬不特定人以最少每單位1,100 美元(含10% 手續費)參與投資,且依前述計畫內容,非僅許以於前4 個月可逐月取回投資款項之25% ,而於4 個月間即可取回投資本金,其後每個月尚有5 % 至30% 不等之回饋,並且倡導「保證投資零風險」之概念,則實已係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自屬上揭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之行為。

⒍依前所述,則本案「財星網」未在我國境內申請營業登記,亦未向國內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經營銀行業,卻於96年12月間推出前述屬銀行法所管制「收受存款」行為之「股息計畫」,自非法所許。

㈡關於「財星網」推行「股息計畫」後,上下線參與情形及實際取回金錢之認定:

⒈被告於96年上開「財星網」尚未推行「股息計畫」前,因「麥克蔡」、Jenny 介紹加入「財星網」,嗣於96年10月、11月間分別介紹共犯張維華、尤哲男加入「財星網」,而「財星網」斯時亦尚未推出「股息計畫」制度等情,均如前述。

⒉而於「財星網」推出「股息計畫」後,共犯張維華曾招攬張益信、許潐、黃圳源、楊美婕等人參與「財星網」前揭「股息計畫」,張益信、許潐係於96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38,600 元、108,900 元至共犯張維華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美婕則於97年1 月15日匯款108,900 元至共犯張維華上開帳戶,而黃圳源則於不詳時間陸續投資80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於調查局中證述甚詳(分別見調查卷第8 頁),並核與證人黃圳源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張維華,是某位黃大姐給伊張維華的聯絡電話,黃大姐有先向伊說有個制度可以4 個月還本,而後伊與張維華約見面,見面後張維華有向伊解說制度,伊陸續投資80萬元,都是交給張維華,後來伊共領到1 至2 或2 至3 次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06 、207 頁、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證人楊美婕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伊透過胞兄楊警飛介紹「財星網」,該制度大約就是每個月可以回饋、分紅多少錢,內容大概就如調查卷內所附之介紹資料,之後伊因為覺得有相當獲利而投資108,900 元,但不知道後來是匯款至張維華帳戶,之後大約有領回1 至2 萬元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至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共犯張維華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查卷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另吳玉霞於97年2 月5日亦以2,000 美元(需另計手續費10% )加入「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成為共犯張維華下線,且吳玉霞曾因介紹陳慧敏加入而領回100 美元推薦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吳玉霞於調查站中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176 、177 頁),並有吳玉霞「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頁背面)。至證人吳玉霞雖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陳其加入共犯張維華下線僅有投資1,000 美元且並未實際出資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而卷附吳玉霞「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帳號為jane3826)亦記載吳玉霞於97年2 月5 日加入,其「總加額」為1,000 美元、「股票總額」為1 股等情,然經與會員帳號為「maggie57」之會員帳戶簡要記載相互對照,該帳號「maggie57」會員「總加額」同為1,000 美元,「股票總額」則為3 股(見調查卷第29頁),則關於卷附「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記載事項是否真能反映各會員實際投資金額及相對應取得股數已非無疑。且證人吳玉霞於前案一審審理到庭證述時,針對多數具體問題嗣均稱因為已經經過一段時間,對於本案細節記憶不清晰等語,堪認證人吳玉霞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投資金額所為陳述因距案發較近,應較為可採。

⒊而共犯潘政香於96年12月6 日與楊崎英合資7,950 美元參加「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並成為共犯尤哲男之下線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加入財星網時為「積寶計畫」,12月才開始推「股息計畫」,伊只有發展出潘政香這條線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三第38頁至背面)及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證陳:潘政香是沈芳如推薦加入,伊本來是招攬沈芳如加入,但後來沈芳如沒有加入,是介紹潘政香、楊崎英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與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曾經由沈芳如介紹,與楊崎英合資美金7,950 元於96年12月6 日加入「財星網」,帳戶名稱為「luckywomen」,直屬上線為尤哲男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12月6 日加入後,網站上就都是出現股息計畫,而且「麥克蔡」說明會中就已經提過,大家都知道股息計畫,且當時大部分也都是因為股息計劃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背面)等語明確,並有共犯潘政香「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1頁背面)。

⒋共犯潘政香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並於共犯尤哲男前往大陸地區後,接手該線會員事宜後,即陸續招攬林黛雅、江楊宥縈、林鎮豐、石金、張伯倫等人參與「股息計畫」成為其下線,而上開各下線人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分別投資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及其領回金額等情,除經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前於調查站證稱:伊直接吸收之會員包括林黛雅投資16,000美元、張伯倫投資1,000 美元、石金投資1,000 美元、林鎮豐投資15,000美元、江楊宥縈投資3,000 美元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背面),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尤哲男回大陸後,要伊有關財星網的問題均找張維智接洽,而林鎮豐等人應該是伊後來直接對張維智時所招攬下線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於另案二審審理中陳稱:調查局所述江楊宥縈、林鎮豐、石金、林黛雅、張伯倫都是伊96年12月招攬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2月份後網站都是出現「股息計畫」,所以基本上都是因為這個制度加入,就伊所知,12月5 日之後加入的都參加「股息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背面)。且證人林黛雅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亦到庭證陳:伊認識潘政香,當時潘政香告訴伊有個馬來西亞人過來要做投資,至於伊投資多少錢已經沒有印象,伊有領回1 至2 期的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另證人江楊宥縈亦於前案二審證述:伊認識潘政香,潘政香曾給伊看過如調查卷內財星網說明資料,伊覺得獲利不錯所以投資,但投資多少金額已經忘記,伊有領回1 至2 次的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而證人林鎮豐亦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陳:當時潘政香介紹伊參加「財星網」的投資計畫,伊有看過如調查卷內「保證投資零風險」、「月月分紅股東制」等資料,後來伊認為獲利比一般投資還高而投資,但忘了投資多少錢,也忘記領回多少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28 頁)。

⒌另江楊宥縈投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後,招攬吳玉霞加入其下線,吳玉霞乃於96年12月10日投資5,000 美元(需加計10% 手續費),其後吳玉霞再以其姐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 美元(需加計10% 手續費)等情,有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前於調查站中證陳:吳玉霞上線為江楊宥縈,而吳玉霞於「財星網」中帳號為「luckyjane」,介紹人「luckystar3」即江楊宥縈等語(見調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證人吳玉霞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陳:伊於96年12月投資5 單位,此次係於12月10日交付現金18萬元後當場key 單,伊設定帳號為「luckyjane」,但因為「財星網」每月加入時間為10日、20日或30日,當天趕不上10日,因此網站上記載加入時間為20日,另曾以姐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 單位成為自己下線,伊介紹人為江楊宥縈,而伊於96年12月31日匯款予潘政香之存根聯即包含伊之後加碼之金錢及伊下線之投資款,而伊在潘政香這一線領過1 次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但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第198 頁),及證人江楊宥縈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伊應該有因為吳玉霞被安排到伊下線而取得推薦獎金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2 頁)可證。此外,有吳玉霞於96年12月31日匯款371,250 元予共犯潘政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吳玉霞「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帳號為luckyjane )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99 頁至背面)。則公訴意旨認吳玉霞之直接上線為共犯潘政香,應有誤會,惟此於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⒍而吳玉霞於97年2 月5 日成為共犯張維華下線後,曾招攬陳慧敏參與上揭「股息計畫」,陳慧敏則先於97年2 月5日後不詳時間投資1,100 美元(含手續費10% )購買1 單位,嗣則又於97年2 月底某時,再以個人名義投資3,300美元(含手續費10% ),而陳慧敏於「財星網」帳號為「Amy 」,且曾取得介紹獎金200 美元及對碰獎金20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慧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吳玉霞前於調查站中證陳其僅吸收陳慧敏為下線等語可證(見調查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

⒎再陳慧敏參與「股息計畫」成為吳玉霞之下線後,曾招攬施雪華、吳瑞月參與「股息計畫」成為其下線,施雪華投資1,100 美元(含手續費10% ),吳瑞月則先投資3,300美元(含手續費10% ),吳瑞月帳號為「maggie57」,嗣吳瑞月於97年2 月26日再投資290,565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共犯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吳瑞月曾取得推薦獎金1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慧敏前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並有證人吳瑞月前於調查站及前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分別見調查卷第120 至121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第197 頁)、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證述(見調查卷第10頁背面)可佐。此外,復有吳瑞月「財星網」之會員帳戶簡要、共犯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分別見調查卷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 頁)。又上開吳瑞月於卷附「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之帳號係記載「Maggie57-2」,參酌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一個人可以申請很多口,如果前面帳號相同,例如open9178,而後面有註記-1、-2、-3…,就代表是同一個人申請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5 頁),益徵吳瑞月上開會員帳戶簡要所顯示97年2 月26日投資並非首次投資,該次已為第二次投資之情應屬可信。

⒏而吳瑞月於參與「股息計畫」後,再獨自招攬方秀雲,及與陳慧敏共同招攬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參與「股息計畫」,其中方秀雲乃於97年2 月26日以匯款1,270,500 元至共犯張維華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進行投資,並曾於同年3 月11日領得對碰獎金351,820 元,陳淑惠則投資3,000 美元(需加計手續費10% ),並曾於同年3 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 美元合計10,994元,許寶鳳於97年2 月26日投資3,000 美元(需加計手續費10% ),並於同年3 月15日領取紅利11,000元,至何翊暄則於97年2 月29日投資3,000 美元(需加計手續費10% ),並於同年3 月初領取獎金11,000餘元等情,有證人吳瑞月於調查站及前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調查卷第121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191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且上情並經證人方秀雲於調查站及前案一審審理中中證陳:伊係由吳瑞月介紹「財星網」之「股息計畫」,陳慧敏並未向伊介紹「財星網」,之後伊便於97年2 月26日以匯款1,270,500 元至吳瑞月所提供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97年3 月11日以陳慧敏名義匯給伊60萬元,其中351,820 元為伊應得對碰獎金,其餘款項則交由吳瑞月處理,伊網站之帳號為「yunyun」,介紹人「maggie57」則為吳瑞月等語(見調查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103 至106 頁、第108 頁背面);證人陳淑惠前於調查站及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吳瑞月、陳慧敏向伊介紹「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伊便於97年2 月29日交付相當於3,000 美元之110,000 元予吳瑞月參與投資,之後吳瑞月並當場上網以伊電子郵件帳號「teresachen889 」作為伊於「財星網」之帳號,而伊共領過200 美元的對碰獎金及100 美元推薦獎金等語(分別見調查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二第126 至128 頁背面);證人許寶鳳前於調查站證述:吳瑞月與陳慧敏到伊家裡向伊介紹「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說一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伊就於97年2 月26日投資3,000 美元(需另付手續費10% ),並有上網以「fun0728 」作為伊帳號進行登錄,而伊曾於97年3 月15日領到11,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62 至163 頁);證人何翊暄前於調查站證述:吳瑞月介紹陳慧敏與伊認識,而吳瑞月、陳慧敏向伊介紹「財星網」之「股息計畫」稱每月可回本25%,伊便於97年2 月底某日由陳慧敏開車、吳瑞月陪同載伊去提領相當於3,000 美元(應再加計手續費10% )之新臺幣款項進行投資,之後吳瑞月並有上網以「mina36」作為伊帳號,而伊則曾於97年3 月初領得11,000餘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明確。且有方秀雲之「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方秀雲匯出前述款項至共犯張維華上開帳戶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淑惠之「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陳淑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許寶鳳之「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何翊暄之「財星網」會員帳戶簡要、共犯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以陳慧敏名義匯款予方秀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調查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7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34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213 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60 頁)。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方秀雲為吳瑞月、陳慧敏共同招攬而參與「股息計畫」,應有誤會,然此於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⒐另除前述得以具體特定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外,雖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陳:經伊檢視自己「財星網」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自伊於96年10月18日加入後,共招攬42人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並有共犯張維華之「財星網」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36至39頁背面)。然依本院前所認定,「財星網」推行違反銀行法規定不得收受存款之「股息計畫」應是自96年12月份開始,而共犯張維華係早於同年10月即加入「財星網」,尚在上開「股息計畫」推出前,再依其會員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其自96年10月起即有多筆名目為「直接轉介紹利潤」、「購買新會員註冊啟動配套」等交易紀錄,故共犯張維華前稱招攬42人乙節,非無可能包含其於「股息計畫」推出前即招攬參與「積寶計畫」之會員。又公訴人對於上開42人之人別,除前已敘及之會員外,其餘之人並未特定,則僅依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率為共犯張維華直接或間接招攬參與「股息計畫」會員人數之認定依據,未免速斷。又基於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多年,參諸本案諸多證人於後續審理中到庭作證均證述對於本案情節已不復記憶,堪認本案確實受招攬參與「股息計畫」會員人數已無從查考,故由本院更正為不詳人數之會員即可。

㈢關於「財星網」推行「股息計畫」後,招攬會員加入方式之認定:

⒈又本案「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推行,除前述招攬情形外,「麥克蔡」亦曾於犯罪事實欄中所示時間來臺,並於下榻之飯店舉行說明會,會中有多位民眾及本案共犯或下線人員參加,且「麥克蔡」有在會中說明「財星網」公司之概況及解說「股息計畫」等情,除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麥克蔡」說要來臺推行「財星網」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並有共犯潘政香前所提出「麥克蔡」來臺舉辦說明會照片、「麥克蔡」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調查卷第65頁;前案一審卷一第30頁)。更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①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於前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是張維智的哥哥,所以「麥克蔡」來臺灣一定會找伊,而「麥克蔡」辦說明會時有邀請伊去,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74 頁背面),及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稱:伊到過喜來登飯店2 次,「麥克蔡」都有在場,一次是伊是跟吳玉霞到場,一次是自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另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12月5 、6 日兩場說明會,都是「麥克蔡」以電腦、白板解說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復於前案二審審理中陳稱:伊是「麥克蔡」在喜來登飯店辦說明會後加入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13 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過96年12月5 、6 日在喜來登飯店之說明會,當時來很多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77 頁至背面);又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有到過喜來登飯店1 次,是「麥克蔡」在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喜來登飯店說明會,原來是創業說明會,是後來有提到推出「股息計畫」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96年12月5 、6 日有參加喜來登飯店說明會,主要是「麥克蔡」在講解創業說明,之後又提到「股息計畫」,當時鄭淇方有向伊收錢,這些款項全是會員加入之投資款,而伊知道有說明會是「麥克蔡」之前就預先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背面、第154 頁至背面、第1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審理中稱:伊第一次跟尤哲男見面是在喜來登飯店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0 頁背面),及其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去喜來登飯店向尤哲男收錢是張維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伊第一次與尤哲男見面就是到喜來登向尤哲男收錢,應該是96年11或12月間,當時是張維智指示伊前往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5頁至背面)相符一致。

③此外,證人沈芳如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尤哲男打電話說有個商機,要介紹一個老闆給伊認識,伊就到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而卷內所附照片中之男子就是尤哲男所稱之老闆,但伊後來因為沒錢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犯潘政香之下線林黛雅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到喜來登飯店,卷內照片中男子在講解投資也就是跟潘政香向伊介紹的投資是一樣的(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另證人即共犯潘政香下線林鎮豐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卷內「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投資零風險」等文宣是伊在臺北一家飯店中,一個外國人提供的,也就是卷內說明會照片中之男子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6 頁至背面);證人即江楊宥縈下線吳玉霞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於97年1 月間有參加「財星網」的活動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

⒉而關於加入「財星網」成為會員之過程,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香前於調查站詢問及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分別均稱:「財星網」之幸運計畫是靠人與人溝通之事業,如果下線有需要,伊便會到下線指定場所以自備筆記型電腦進行說明及操作網頁,如有當場加入之會員,當場收取投資款項後,會當場以電腦操作由伊帳戶內之M-point 購買註冊代碼並在網站上鍵入投資人資料而完成投資手續等語(分別見調查卷第8 頁至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另證人即張維華下線黃圳源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亦證陳:伊與張維華約見面後加入「財星網」,都是由張維華以電腦操作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07 頁、第208 頁背面),而與上開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所述當場加入會員之程序相符。而證人即吳玉霞下線陳慧敏前於調查站中陳稱:有意願加入「財星網」之投資人要填包含會員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勾選投資條款等事項之入會申請書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折算之新臺幣金額交給上線,之後確認款項匯入及完成入會手續後,並會列印投資人入會證明供投資人收執等語(見調查卷第100 頁);證人即江楊宥縈下線吳玉霞前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如有意投資者會填寫上線提供的一張申請表後,連同最低投資金額交給上線,之後由上線當場以電腦key 單加入等語(見調查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證人即吳瑞月、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許寶鳳前於調查站稱:伊當場交付投資款項予上線後,並由上線當場以電腦上網登入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62 頁背面);證人即吳瑞月之下線陳淑惠前於調查站及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投資款項予上線後,當場由上線上網登錄並列印帳戶簡要等語(分別見調查卷第148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129 頁),及證人即吳瑞月、陳慧敏共同招攬下線何翊暄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陳:伊在臺中市風尚餐廳後有填書面資料,是一張表格,因為當場有繳錢而要登記加入及投資金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02 頁至背面)。則關於非直接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接觸而欲加入「財星網」之投資人,均須填寫入會申請單並連同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繳交並獲確認後,由上線鍵入投資人資料完成入會手續等情,亦堪認定。

⒊關於前述諸多會員受招攬參與「股息計畫」時,係經由介紹人提供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並加以解說上開資料所載之還本、回饋制度,而被告另曾自Jenny 取得存有介紹「股息計畫」中文資料之隨身碟,並將其內容傳送予共犯尤哲男,共犯尤哲男再交付予共犯潘政香等情,除有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可查,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果下線有需要,伊會帶筆記型電腦到下線指定說明「財星網」公司狀況、獎金、股利回饋事項,並會現場操作網頁供投資人瀏覽,而卷內所附關於「財星網」之「月月股東分紅制」、「保證零投資風險」等說明資料均是尤哲男交付予伊發放投資人閱覽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46至47頁),復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卷內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有些是網路上摘錄,有些是尤哲男給伊的,但不知道該些資料是何人製作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卷內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其中伊交予潘政香部分均是張維智稱一位馬來西亞女士提供,再由張維智交付予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79頁至背面),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張維智會從馬來西亞「麥克蔡」取得之「財星網」資料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相符。此外,並經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具結證述:伊與尤哲男、張維華早期參加積寶計畫即A 計畫,是96年12月才出現股息計畫即B 計畫,卷附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零投資風險都是在講B 計畫,而「財星網」網站上關於「股息計畫」之介紹很多是英文,要加上中文註記才看得懂,這部分中文註記是Jenny 翻譯好後以隨身碟儲存交給伊,伊再以skype 傳送予尤哲男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0 至192 頁、第194 頁至背面),而與上開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尤哲男所述情節相符。

②又證人吳玉霞之下線陳慧敏於調查站中證陳:「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投資零風險」等說明文宣伊不知何人印製,但吳玉霞曾提出予伊參考等語(見調查卷第102 頁);證人即陳慧敏之下線吳瑞月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慧敏招攬伊時,有從網路拉「財星網」網頁資料予伊,後來伊招攬下線帶陳慧敏陪同,陳慧敏應該也是有提供這些資料供下線瀏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91 頁至背面)。而證人即吳瑞月下線方秀雲於調查站中供陳:伊至吳瑞月處,吳瑞月有上網點選「財星網」資料供伊瀏覽,該資料即係「股息計畫」、「幸運計畫」之內容等語(見調查卷第134 頁背面);證人即吳瑞月、陳慧敏共同招攬之下線許寶鳳於調查站中稱:「財星網」中「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投資零風險」之資料簡介是吳瑞月、陳慧敏至伊家裡時提供,至於其他「推+碰獎收入」、「推薦獎、區碰獎」資料並未看過等語(見調查卷第163 頁)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陳慧敏有拿「財星網」簡介供伊參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3 頁);證人即吳瑞月、陳慧敏共同招攬之下線何翊暄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卷附「保證投資零風險」之簡介在臺中市內風尚餐廳內曾由陳慧敏交付伊瀏覽等語(見調查卷第171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張維華下線楊美婕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陳:伊胞兄楊警飛有拿「財星網」之「股息計畫」簡介供伊瀏覽並有提到一個月可以分紅多少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13 頁、第214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潘政香之下線江楊宥縈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卷內「財星網」之「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投資零風險」等文宣伊有稍微看過,當時是潘政香與伊分享一個投資理財途徑而提供予伊參考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此外,證人即江楊宥縈下線吳玉霞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曾明確證陳:卷內The Lucky Plan等關於「財星網」之簡介資料,其中字體較大的資料(應即指非「財星網」網站上公佈之資訊)是潘政香提供之紙本資料或張維華原存在電腦中之資料,並非取自「財星網」網站,其中「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投資零風險」等資料,伊曾看見潘政香以紙本向下線解說或張維華從電腦中叫出資料給下線看等語(見調查卷第178 頁至背面),堪認「財星網」於推出「股息計畫」後,無論係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或其等下線或再下線人員於招攬其他人加入「財星網」時,多均有提供卷附Lucky Sky Index Ltd.之介紹說明資料紙本或以電腦將各該資料呈現供各受招攬之投資人瀏覽,而所提供之資料中均包含有如前所述性質上屬吸收資金、收取款項使人成為股東之「月月分紅股東制」、「保證投資零風險」等相關內容。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馬來西亞部分傳予伊的檔案中並沒有股息計畫的說明文字,伊於前案二審作證時之審判筆錄可能有誤繕或伊不清楚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然就「股息計畫」諸多文宣資料係由被告輾轉傳送予共犯尤哲男、潘政香,而後透過招攬下線時提供上開資料受招攬之投資人參考等情,均已認定如前。且關於被告於前案二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經由委外轉譯之方式,亦即是對於在場人之陳述全程錄音,而待庭訊結束,再經由特約轉譯人員聽取錄音內容逐字繕打完成,則其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正確性,已較諸實務上開庭同時繕打筆錄,甚且僅記載陳述概要正確、完整。此外,關於此次證述前後,前案二審受命法官主要均是針對「計畫B」即股息計畫如何呈現於「財星網」之網頁、卷內中文介紹資料如何而得、如何流向各下線手中等情進行訊問,而被告於前已明確稱:網頁介紹中都是B 計畫內容,A 計畫還要點進去看,B 計畫是Jenny 翻譯成中文後轉交給伊,伊再以skype 傳送予尤哲男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2頁),顯已能區辨所謂A 計畫、B 計畫之意義,又其後該案受命法官就同一問題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仍為同一之陳述,實難認被告就同一問題確有重覆之誤解,或關於該次審理筆錄由轉譯人員繕打,對於「股息計畫」翻譯成中文後係由被告傳送予尤哲男部分之記載,會出現重覆之錯誤,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而被告於「財星網」推出「股息計畫」後,除持續就負責尤哲男該線會員加入事宜,及該線會員繳交投資款或該線會員應得之獎金、回饋等事項,與嗣後接手之共犯潘政香接洽外,更持續委託共犯鄭淇方處理臺灣會員投資款項及獎金、回饋等款項收支、匯款事宜,並於會員加入「財星網」後,充當會員所繳付投資款轉換為「財星網」上虛擬貨幣M-Point之兌換平臺等情,業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麥克蔡」有在臺灣,會員會直接將款項交給「麥克蔡」,如果「麥克蔡」不在臺灣,會員會透過伊在馬來西亞之帳戶將款項交給「麥克蔡」,倘若會員無法匯款,伊會麻煩鄭淇方去收錢,再將款項交給「麥克蔡」,而尤哲男曾經在96年12月初某日將向下線收取7,950 美元、96年12月20日向下線收取13萬元及港幣1 萬元交給鄭淇方,鄭淇方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伊,而尤哲男後來說要回大陸,故尤哲男該線即交由潘政香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及鄭淇方向會員收取款項是向伊購買點數,而鄭淇方給會員的錢是會員點數打至伊「財星網」帳戶內,伊有將帳戶內點數轉賣或買回,賣出點數是因為會員要加入「財星網」,買回點數則是會員帳戶內有點數後,要換回金錢,因為伊人在馬來西亞,所以委託鄭淇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且被告更曾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稱:潘政香收到下線加入「財星網」之款項,因為不知道要如何轉讓、購買虛擬貨幣,一定要與伊聯絡,伊就在skype 上問潘政香要參加多少點數並告知要收現金,但因為伊在馬來西亞,才委託鄭淇方收款,之後伊將點數進行分配後,再由潘政香幫會員key 單完成手續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政香證陳其就下線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及紅利、回饋事宜,於96年12月後均與被告直接聯繫等情(分別見調查卷第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二第272 頁;本院卷一第379 至388、390 頁),及證人即共犯鄭淇方證述其於96年12月後持續受被告委託以自己或向林吟芝借用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為被告收受、支付款項及辦理匯款等情(分別見調查卷第72至75頁;前案一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二第280 頁至背面;前案一審卷三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1頁至背面、第52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案外人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在卷足參(見調查卷第79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㈤關於被告確以每月3 萬元代價委請共犯鄭淇方處理款項事務之認定:

⒈共犯鄭淇方受被告委託於96年12月後,允諾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持續在臺灣以現金收支,或自己或向案外人林吟芝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款項收支之匯款之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其中關於幫張維智工作之起始年份有誤,而最後這段期間張維智答應要給付3 萬薪水,但從沒有支付過,而伊因為與張維智是姻親關係故未予計較,其餘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三第31頁),且其後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述:96年間張維智口頭上有允諾每月要支付3 萬元,但從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其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一致,堪認可信。

⒉至被告雖始終否認曾支付或向鄭淇方應允每月支付3 萬元之情,而證人即共犯鄭淇方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伊前所稱張維智每月支付3 萬元是因為訊問當時身體狀況不好且會緊張,且是伊個人認知,實際上本案為張維智處理款項之事,張維智並未曾支付或答應支付3 萬元,伊因為認為張維智應該不會再回臺灣,所以沒有進行更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而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然就被告是否不再返回臺灣,與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是否虛構上開受有被告有償委託之情,原無關涉,且衡諸常情,就是否受有報償或者約定報償之情節,與個人涉入本案之利害關係深淺甚有影響,則關於共犯鄭淇方接受被告委託收受、交付款項或進行匯款時,被告是否應允支付相當報酬之情節,對於被告涉入本案程度判斷非無影響,且徵之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就其前於偵查中關於97年初在馬來西亞與被告夫婦相聚時,是否當場收受被告交付3 萬元乙節,尚知嗣後以記憶錯誤進行更正,則若證人即共犯鄭淇方確非受被告有償委託,而在臺灣處理「財星網」會員款項事宜,焉有就此一情節未予更正,而僅就其前於調查站所述被告實際有每月支付3 萬元等語,更正稱此3 萬元報酬被告雖曾應允支付,但實際上未曾支付?且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係稱被告答應支付3 萬元,但實際均未支付,其亦不予計較等語,就關於此一3 萬元報酬之前因後果均甚為詳細,而若如證人即共犯鄭淇方事後所稱該3 萬元報酬僅為其個人認知,焉有就關於該自行臆測之報酬一事之前因後果均能詳細描述之可能?況且依證人即共犯鄭淇方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內容,被告委託其代為處理款項事宜並支付報酬一事併有就起迄時間一併陳述,則若關於被告應允支付報酬乙節僅是證人即共犯鄭淇方個人認知,衡情應不至於有起迄時間,故難認證人鄭淇方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或應允每月給付3 萬元,僅為其認知等語為可採。

⒊然被告實際是否按月支付共犯鄭淇方3 萬元乙節,未見公訴人提出何等事證,且依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按月支付3萬元而委託共犯鄭淇方在臺處理「財星網」款項事宜,故應認被告雖曾應允按月支付共犯鄭淇方3 萬元,然實際並未支付較為可採。

㈥共犯張維華經手款項數額之認定:關於共犯張維華於「財星網」推出「股息計畫」後,會員投資款項會以現金交付共犯張維華,或匯入共犯張維華所指定其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張維華將投資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麥克蔡」所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麥克蔡」,且共犯張維華亦曾將會員投資款以其配偶張麗華之名義,於97年2 月5 日匯款45,000美元予「麥克蔡」等情,固經證人即共犯張維華證述明確(分別見調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並有共犯張維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共犯張維華「財星網」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2月25日彰復興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張麗華97年2 月5 日匯款美金45,000元之資料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調查卷第17至18頁、第36至3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 、217 至223 頁)。而共犯張維華經手之會員投資款收取、獎金、紅利發放金額乙節,依其於調查站中證述: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自96年10月後匯入款項均是會員所繳款項,另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96年11月存入款項之鄧忠霖、張益信、許潐、楊美婕亦均是要加入會員的,而經以電腦進入伊財星網帳戶所事,伊自加入財星網後,吸收下線共有吳玉霞、陳慧敏等42人,總計資金580,033 美元,而支付紅利、還本共計416,294 美元等語(見調查卷第8 、12頁),則共犯張維華前開所述經手款項金額係自其加入「財星網」後招攬會員時起算,惟依前所述,本案「財星網」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股息計畫」係於96年12月推出,而共犯張維華所陳招攬下線人員總數非無可能包含其於「股息計畫」推出前即招攬加入者,則其於調查站所稱經手款項金額自非無可能包含「股息計畫」推出前即已加入「財星網」之會員投資款或參與「積寶計畫」會員所應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此外,共犯張維華前於調查站所稱之數名身分特定之會員,若與共犯張維華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兩相對照,則其中鄧忠霖、邱麗色匯款時間為上開「股息計畫」推出前,益徵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所述經手款項金額確包含「股息計畫」推出前所招攬會員之款項。而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久,且除前所述身分已確定之會員外,其餘會員均無從查考,甚且諸多身分已確定會員嗣於前案審理中到庭作證,關於其等繳交之投資金額及收取之紅利、股息、獎金之數額均不復記憶,又依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曾稱:經手款項應是自伊銀行帳戶查出來的(見本院卷一第53頁),或伊不知調查站如何算出具體金額(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44頁)等語,且公訴人關於共犯張維華經手款項金額之認定,亦僅係依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前開調查站之供述為其依據,而未曾就犯罪事實所指「股息計畫」推行後,共犯張維華實際經手款項金額提出具體事證。從而,關於共犯張維華於「股息計畫」推出後,除前述已知身分會員部分款項外,其餘會員均無從查考,則所經手會員投資款項或會員獎金、紅利總金額自亦無從查考而屬不詳。

㈦共犯潘政香經手款項數額之認定:關於共犯潘政香接手共犯尤哲男該線後,其所招攬下線或其下線再招攬之再下線人員投資款項,會以匯款至共犯潘政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方式繳交,而獎金、紅利發放亦係由「麥克蔡」或被告匯入其上開帳戶,再由共犯潘政香轉交予下線人員發放,業據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45至46頁)。而共犯潘政香經手款項金額,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伊經手收入會員投資款為8,198,847 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至少2,245,686 元等語(見調查卷第48頁至背面),惟經共犯潘政香於前案調查站調查時或偵查中提出相關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水單、存款憑條及共犯潘政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共犯潘政香經手會員投資款金額經依前開資料總計為8,165,317 元,另依共犯潘政香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提出「回收點數轉換發放獎金明細」及存款憑條中所示金額中堪以確認係屬發放予下線人員獎金、紅利部分金額,再與共犯潘政香上開帳戶內由被告或「麥克蔡」匯入金額計算,則共犯潘政香經手紅利、獎金金額共為8,040,338 元等情,業據前案二審認定綦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可參。則公訴意旨認共犯潘政香經手款項金額,徒憑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前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為據,而未依相關憑證予以佐證,就此部分金額應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㈧共犯鄭淇方經手款項數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共犯鄭淇方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陳:伊於96年12月31日曾向潘政香收取625,000 元現金,並簽一張收據,後來該筆現金伊便一直保管,而後於97年1 月7 日依張維智指示將向尤哲男、劉小姐等人收到6 至7 筆款項、潘政香於96年12月31日匯入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464,700 元、同帳戶同年月27日無摺存入1,030,680 元共計1,495,500 元轉至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後加上林吟芝3 筆定存解約2,200,000 元,共計4,875,900 元轉匯至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美金帳戶,再由上開林吟芝美金帳戶結匯共150,000 美元給張維智,依據印象,伊收發款項大約700 至800 萬元,而且發的錢比收的多,而除前述150,000 美元使用林吟芝帳戶外,其餘均是使用伊自己帳戶,因為該次張維智指定使用合庫帳戶,伊沒有合庫帳戶,才臨時借林吟芝帳戶使用;「麥克蔡」於97年3 月11日匯款51,720美元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張維智於97年3 月20日匯款29,972美元均是受「麥克蔡」或張維智委託在臺發放之款項,其中「麥克蔡」匯入款項後,伊隨即轉入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582,273元,因該筆款項是指定給潘政香,伊與潘政香聯絡後,潘政香要伊直接匯給邱博徵979,000 元跟另一個人,伊當日便由中信城東分行提領830,000 元加上手上現金及郵局提領款項匯款至潘政香指定帳戶;另上開張維智匯款29,972美元部分,張維智指示伊將該筆合計90萬元款項分4 筆匯款給邱博徵52,200元、另一人50餘萬元、另一人52,200元及一位劉小姐,伊便由手上現金、郵局存款匯款支付等語(見調查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復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尤哲男接觸3 次,第一次是匯款至伊帳戶,伊事後才知道,而實際見面是在喜來登飯店,之後則曾在松江路咖啡廳見面,也是尤哲男交付款項予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0 頁至背面)。

⒉而關於共犯鄭淇方曾以陳慧敏、許雲祥、劉芸汝等人名義匯款予方秀雲、邱博徵、許雲祥、劉芸汝乙節,除據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中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續㈠狀」載道「…Ⅲ至於被告(於前案係指共犯鄭淇方)字(應為「自」之誤繕)97年1 月3 日起陸續按張維智指示匯出與案關投資人之金額合計為406 萬9,890 元,此有相關存款憑證為憑(詳被證乙-Ⅲ⒈)」等語暨所附匯款憑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57 至160 頁)外,並經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判決第9頁2 ⑶認定「鄭淇方分成4 筆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52,200元…」部分,其中「另不詳之人52,200元」應即為伊於97年3 月25日以許雲祥名義存入現金52,200元予許雲祥,至於「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劉小姐」即是伊於97年3 月20日以劉芸汝名義存入235,800 元予劉芸汝之交易,因為當時覺得有點奇怪,所以就沒有以自己名義匯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慧敏於調查站中證稱:以伊名義匯款予方秀雲之款項並非伊所為,應是張維智的小姨子以伊名義匯款予方秀雲等語(見調查卷第100 頁背面)。

⒊另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第一次與鄭淇方見面是在喜來登飯店說明會,鄭淇方係前往向伊收錢,之後亦曾於松江路咖啡廳與鄭淇方見面,該次也是交付款項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277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又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稱:伊確曾於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交付金錢與鄭淇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喜來登飯店說明會上鄭淇方向伊收取款項應該也是會員加入「財星網」的錢,是張維智從國外打電話要伊先收現場加入「財星網」會員繳交款項,之後鄭淇方會向伊收取,而前案起訴書中關於伊交付款項予鄭淇方部分犯罪事實確有其事,鄭淇方也曾在松江路咖啡廳向伊收錢,該款項應該也是會員加入「財星網」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背面、第156 頁至背面、第159 頁至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接手尤哲男該線並負責收取款項後,張維智要求伊將收取之投資款以匯款方式匯至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但有時伊會以現金交付予鄭淇方,而「財星網」出金部分,都是由「麥克蔡」匯款或張維智委託鄭淇方匯款至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伊轉交予投資人,97年1 月3 日鄭淇方匯款290,700 元、97年2 月4 日鄭淇方匯款572,800 元均是張維智委託鄭淇方匯款,另97年3 月7 日匯入1,382,186 元則是「麥克蔡」所匯款等語(見調查卷第44、46頁)。

⒌復有共犯潘政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共犯潘政香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0日分別匯款464,700 元、323,750 元至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共犯鄭淇方於96年12月31日出具收受潘政香所交付625,000 元之收據、「麥克蔡」於97年3 月11日匯款51,720美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切結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匯款29,972美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犯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共犯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林吟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林吟芝名義於97年1 月7 日匯出150,000 美元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共犯潘政香以許雲祥、陳慧敏名義於97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52,200元予許雲祥、邱博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犯潘政香於97年3 月20日以劉芸汝名義匯款235,800 元予劉芸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犯鄭淇方於97年3 月11日以陳慧敏名義分別匯款979,000元、600,000元予邱博徵、方秀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1至52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一第157至160頁)。從而,共犯鄭淇方於「財星網」推出「股息計畫」後,經手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會員投資款收取、會員紅利及獎金發放及匯款之情形、金額均堪認定。

㈨被告主觀上知悉嗣後參與會員係加入「股息計畫」,且對於「股息計畫」之推展有相當支配力之認定:

⒈被告於「財星網」推出「股息計畫」後,除持續就尤哲男該線會員加入事宜及該線會員繳交投資款或該線會員應得之獎金、回饋等事項,與嗣後接手之共犯潘政香接洽外,更持續委託共犯鄭淇方處理臺灣會員投資款項及獎金、回饋等款項收支、匯款事宜,並於會員加入「財星網」後,充當會員所繳付投資款轉換為「財星網」上虛擬貨幣M-Point 之兌換平臺,而被告曾自Jenny 取得「股息計畫」中文翻譯說明資料後,再傳送予共犯尤哲男,其次再由共犯尤哲男發送予共犯潘政香,隨後於共犯潘政香、張維華獲其等之下線及再下線人員招攬他人參與「股息計畫」時,多有提供上開「股息計畫」中文說明資料之情,均如前述。

⒉又被告多次陳稱其知悉「財星網」將推出「股息計畫」後,即知該制度內容必定無法長久運作等語,且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被告該案所涉「瑞士共同基金」亦係以許以高額投資報酬率、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為誘因藉以吸引大眾投入資金,而該「瑞士共同基金」於96年8 月間無預警關閉後,被告並曾以電子郵件向該案被害人為相關訊息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則被告應知悉類此制度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故被告於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爆發後,應知本案「股息計畫」如順利向外推展,且有民眾因而加入投資,將可能因該計畫無法長久維持,投資民眾勢將無法如該計畫內容般獲取利益,導致金融秩序紊亂。且觀諸上開「股息計畫」之實際內容,除宣揚4 個月即可回本,而自第5 個月起,每月將有不定額之股利外,更以「保證投資零風險」之字眼,及以相關模擬試算之案例加強宣導短期內數倍獲利之概念,此外,更輔以如前述之「推薦獎金制度」、「對碰獎金制度」提高會員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之意願,就此觀之,明顯係為迎合一般民眾企盼迅速獲利之心態所設之制度。反觀「財星網」上「積寶計畫」不過僅係會員得藉由圈選號碼或者下注核對那茲達克、道瓊指數決定是否獲取獎金之具有射倖性遊戲制度,則當可知悉於上開二制度併行後,不具射倖性而保證零風險之「股息計畫」勢必較能引發大眾參與之意願。況依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12月6日加入時即係參加「股息計畫」,且當時網路上都是關於「股息計畫」之說明,所以之後大部分人也都是因此加入「股息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背面、第392 頁至背面),而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財星網」上全部都是B 計畫即「股息計畫」之內容,至於A 計畫即「積寶計畫」必須點選後才能看到該計畫內容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1 頁背面),且如前㈢所述諸多加入「財星網」之會員均是經由他人提供「股息計畫」之介紹而加入,足徵「財星網」於斯時雖另存有「積寶計畫」,然實際上係主推「股息計畫」,而「股息計畫」亦較迎合一般民眾迅速獲利之心態因並吸引多數民眾投資。且依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歷次陳稱被告前曾任職美國永久公司經理等情(分別見調查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40頁),則被告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有相當之認知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後續加入會員究係選擇加入「積寶計畫」或「股息計畫」,其委託鄭淇方發放款項是否是「股息計畫」獎金亦無從知悉云云,應非可採。

⒊復依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張維智是強迫性要伊幫忙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5頁),及如果伊不幫張維智,就沒有人可以幫,而張維智於97年3月10日號向伊索取外幣帳戶帳號,伊本來不願接受,但張維智說要匯錢為什麼不行,伊後來就接受,但沒想到隔天銀行電話通知有一筆外幣匯入,但英文名字寫錯,伊到銀行簽切結書後就發現其實該筆款項是「麥克蔡」匯入,所以伊外幣帳戶應是張維智透露予「麥克蔡」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6頁),且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均多次證稱係受被告指示匯款、收取款項等情。則被告於其主觀上知悉「股息計畫」推出後,民眾將因該計畫輔以「推薦獎金制度」、「對碰獎金制度」之推波助瀾下,基於為能迅速獲利心態而參與「股息計畫」,而此後凡與「財星網」會員有關之款項事宜,該等款項即確係會員參與「股息計畫」之投資款,或會員參與「股息計畫」下,取得回收股息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情,竟將自Jenny 取得「股息計畫」之相關中文介紹資料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使共犯潘政香、共犯張維華或其等下線或再下線人員於招攬他人加入時,乃提供上開中文介紹資料予投資人參考,並持續指示共犯鄭淇方處理相關款項事務,甚且就97年3 月11日由「麥克蔡」所匯入發放予會員款項施以強力主導,而致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得以持續收受,另關於「股息制度」或「推薦獎金制度」、「對碰獎金制度」之紅利、獎金得以順利發放,已見被告就「股息計畫」招攬會員、吸收會員投資款項、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事務具有高度之支配力。

⒋況一般情形下,加入某一制度組織成為會員,縱使於該組織內有類如虛擬帳戶、虛擬貨幣之兌換情形,然普通會員常僅係該組織內較低階層之人員,故除普通會員間關於虛擬貨幣彼此間私下交易外,於該組織內充任普通會員及該組織間聯繫或虛擬貨幣流通、兌換之平臺者,通常均非該組織內普通會員般階層人員,應係該組織內具有相當重要性、支配力之人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線人員繳錢後,因為介紹人沒有點數,一定要找伊,因為伊在馬來西亞,離「麥克蔡」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而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觸的下線將錢給伊,伊再匯到張維智指定帳戶,等張維智確認收到款項,伊就跟張維智說要買多少點數,張維智就把點數匯到伊「財星網」帳戶內,因為要有點數才能就加入會員部分key 單,伊剛開始跟張維智接觸有問張維智要怎樣key 單、買點數跟加入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背面、第390 頁背面)。則被告應係與「麥克蔡」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能居於「麥克蔡」或「財星網」與其他會員間,就「財星網」會員之虛擬帳戶擔任兌換、現金點數之平臺,參以前揭㈣所認定,除「麥克蔡」到臺而得直接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尤哲男與其他下線或再下線人員接觸外,倘「麥克蔡」不在臺灣,共犯潘政香該線僅能透過被告,始得與「麥克蔡」進行點數、現金兌換之事,益徵被告非單純基於普通會員與會員間之私下交易進行點數、現金兌換,而係與「麥克蔡」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且於「財星網」之運作具有相當重要性、支配力。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在幫助其他會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財星網」並沒有供會員退費之機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則會員所取得點數即難換回現金。而本案依前所認定,共犯鄭淇方係因被告應允每月支付3 萬元報酬而受託處理「財星網」款項事宜,則若被告無任何可圖之利,焉有充當會員虛擬貨幣兌換現金之平臺,致自身持有虛擬貨幣增加而難以換回現金,竟又應允每月支付3 萬元等額外支出予共犯鄭淇方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收到會員會出點數後,將錢匯給會員,伊可以再將點數轉予「麥克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更徵被告於「財星網」上之地位與一般下線人員迥異,而得以直接與「麥克蔡」進行點數之流通。

⒍從而,被告將其自Jenny 取得「股息計畫」之中文說明資料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該等資料遞次因上線招攬下線而流傳,更繼續處理後續加入會員款項收取或紅利、獎金發放事宜,且其處理上開事務非基於普通會員間私下交易而為,則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招攬下線參與「股息計畫」之行為,然被告對於上開「財星網」之「股息計畫」違反銀行法規定,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主觀上確具有犯罪之故意,且客觀上仍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仍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㈩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另因瑞士共同基金涉嫌違法銀行法等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然該案件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本非相同,此觀該判決第14頁中就該案瑞士共同基金實係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已詳為認定,然本案「財星網」或Lucky Sky Index Ltd.並非屬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如前述,故該案之判決結果自難於本案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共犯張維華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復已遭另案通緝,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即共犯張維華已所在不明,則就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不能調查之情形,故已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推出時間在後之情固屬可採,然所為其餘答辯,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張維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上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對於其他投資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就其中共犯潘政香參與「股息計畫」所投資之款項7,950 美元,仍需予以計入,惟本案依前所認定參與「股息計畫」會員之投資款項,除共犯張維華經手金額無從查考,共犯潘政香、鄭淇方經手投資款項,其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且其中至少共犯潘政香於96年12月31日匯款464,700 元至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交付現金625,000 元予共犯鄭淇方之二筆款項,因金額重複而需予以扣減,縱就共犯張維華經手投資款項採其於調查站所述580,033 美元,則本件被告與上開共犯所吸收投資「股息計畫」投資金額亦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且被告或上開共犯亦未見有何因推行、招攬他人參與「股息計畫」,而實際取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如後述),則本案尚非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經查,被告與上開共犯所吸收之上開投資款項,依上開「股息計畫」之約定,均需返還予各投資人,從而就其等所吸收之投資款項,即非屬得予沒收之物。再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及上開共犯固可能因「股息計畫」所搭配之「推薦獎金制度」或「對碰獎金制度」,而於招攬下線人員加入後,取得推薦獎金或對碰獎金,然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張維華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均證陳:推薦獎金尚在「財星網」帳戶內M-Point 點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三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另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介紹潘政香加入並未收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此外,遍觀全卷,除卷附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香之「財星網」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分別載有「直接轉介紹利潤」、「對碰花紅」之M-Point 匯入外(見調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62頁至背面),並無共犯尤哲男或被告之交易明細,此外,參諸上開證人即共犯張維華、潘政香、尤哲男所述,亦難認其等實際上有取得如上開會員帳戶交易明細中「直接轉介紹利潤」、「對碰花紅」M-Point 所轉換之財物或利益。另共犯鄭淇方依前所認定雖曾受被告應允按月支付3 萬元,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上確實按月支付3 萬元予共犯鄭淇方。故本案被告或上開共犯均難認有何實際上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亦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智與張維華、鄭淇方、潘政香、尤哲男及「麥克蔡」、Jenny 等人,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利用在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之LUCKY SKYINDEX LTD.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luckyindex.com /login.aspx)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月分紅股東制」分紅,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組織成為股東,以吸收鉅額資金。而「財星網」組織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由「麥可蔡」、被告在馬來西亞控制「財星網」組織運作事宜。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找來具有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意聯絡之張維華,擔任在臺灣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財星網」組織及收受款項等工作;被告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用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取上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款至國外被告所指定帳戶。鄭淇方亦接受被告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財星網」組織吸金之方式係以:在該網站上以簡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 一直以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 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年裏,LUCKY 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 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 % 是州政府的稅,3 % 是e-gogl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以一單位收usd$ 1100」、「THE LUCKY PLAN 幸福計劃,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所有股東,報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4 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 的會酬(M-POINT ),從第5 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將在5 % -30% 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 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第5 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 、E-POINT 、L-POINT 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 」、「股東制第一月25% 、第二月25% 、第三月25% 、第四月25% 累積月5 - 30% 」、「AB日月碰碰雙軌制1 - 100 碰200美元、101 -200 碰100 美元、201 -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000美元4 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 倍3000美元(即9 萬9000元新臺幣),3000美元4 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 倍1.5 萬美元(即49500 新臺幣)、7000美元4 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 倍4.9 萬美元(即161.7 萬新臺幣)、15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9 倍13.5萬美元(即445.5 萬新臺幣)、31000 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1125萬新臺幣)」、「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 美元,(第一月)25% 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二月)25% 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三月)25% 3750美元(12萬3750新臺幣)、(第四月)25 %3750美元(123750新臺幣)、(累積9 倍)5 - 30%1500美元(49500 新臺幣)」、及「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資1000元美金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到1 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酬率將會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25% 的會酬(M-Point ),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 - 30% 之內,在前四個月,將股息以M-Point (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 、E-Point (可供玩Pick4 游戰)及L-Point (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 ,第五個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 % 到30% 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 倍(即3000美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 倍(即1 萬5000美元)、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 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 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 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 萬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尤哲男於96年11月12日加入「財星網」組織後,曾招攬直接下線陳紹軒(加入之時間及繳交金額不詳),另鄭淇方曾於96年11月2 日向尤哲男收取10餘萬元之會員投資款項等情,因認被告就上開共犯鄭淇方向共犯尤哲男收取款項及共犯尤哲男招攬下線陳紹軒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下線陳紹軒加入「財星網」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關於下線陳紹軒加入「財星網」之情節,前案一審判決中,僅憑證人即共犯潘政香前於調查站中陳稱:伊與楊崎英直屬上線為尤哲男,而張維智曾邀請尤哲男、陳紹軒至澳門認識「麥克蔡」及了解「財星網」業務,後尤哲男加入成為張維華下線,陳紹軒並加入成為尤哲男下線,而後陳紹軒找沈芳如加入,沈芳如沒有錢,便找伊與楊崎英加入成為陳紹軒之下線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據以認定。然依上開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所述,其究係該下線人員陳紹軒之下線?亦或是共犯尤哲男之下線?已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甚且就該下線人員陳紹軒究係以多少金額而於何時加入「財星網」等情,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認定,則徒憑上開證人即共犯潘政香所述據以認定該下線人員陳紹軒有提供何等資金參與「股息計畫」,已嫌速斷。再者,依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證陳:陳紹軒是伊轉贈一單位而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證人即共犯尤哲男係於96年11月間加入「財星網」,另「股息計畫」係於96年12月間始推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該下線人員陳紹軒即非無可能係於「股息計畫」推出前即加入「財星網」,而因斯時尚無「股息計畫」,故難認該下線人員陳紹軒是參與「股息計畫」。況該下線人員陳紹軒亦可能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共犯尤哲男轉贈原所持有之ㄧ單位會員資格,則共犯尤哲男依前所認定係參與「財星網」之「積寶計畫」,則承繼共犯尤哲男會員資格之該下線人員陳紹軒即確可能僅係參與「積寶計畫」。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該下線人員陳紹軒是否有出資及參與「股息計畫」之投資,僅徒憑前案一審判決為主要論據,應有誤會。

㈡又關於共犯鄭淇方曾於96年11月間向共犯尤哲男收取10餘萬元之款項乙節,證人即共犯鄭淇方於前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伊與尤哲男接觸過3 次,第一次是尤哲男匯款,伊是事後張維智通知才知道,第二次是實際與尤哲男在喜來登飯店接觸,第三次是在松江路咖啡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0 頁背面),而此情亦為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所承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0 頁背面),且證人即共犯尤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96年11月入會時,錢不夠,伊僅有寄10萬,不夠的由張維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共犯鄭淇方、尤哲男所述二人接觸情節,堪認所述第一次匯款之情即係公訴意旨所認共犯鄭淇方於96年11月間向共犯尤哲男收取10餘萬元款項之情事,且上開款項實係證人即共犯尤哲男加入「財星網」所繳交之款項。然本案依前所述,共犯尤哲男加入「財星網」時,本案「股息計畫」尚未推出,故上開款項自難認是因「股息計畫」所吸收之資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足認「股息計畫」於96年12月前即已推出,或前揭下線陳紹軒係投資、參與「股息計畫」之事證,徒憑前案一審判決或上開證人供述即認前述下線陳紹軒係屬「股息計畫」下所吸收之下線人員,與共犯尤哲男前開所匯款項為「股息計畫」下所吸收之資金,均不無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